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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受贿罪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中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因需收集证据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XX通过召开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县烟花爆竹企业负责人、股东的贿赂款共计7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认罪。辩称未召开局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证多点”是分管副局长李现林和安监科长周学海具体办理,他对下属监管不严,有责任,认罪;接受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受贿事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XX任职期间,因监管不力,导致死亡7人的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因王XX未直接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是领导责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王XX在纪委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王XX于2001年被任命为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王XX在任职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主持研究决定按照一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多点(采矿点)方案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2005年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由安监科科长周学海(已判刑)具体办理,分管副局长李现林(已判刑)审批签字后发文,将本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50余个采矿点,挂靠在14家合格的、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梁平县人民政府(2001)7号、梁平县委组织部(2001)570号、梁平县委(2009)1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XX的任职情况。

2、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发(2005)28号、国办发(2006)108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325号文件、县政府(2006)41号、梁平县非煤矿山安全状况、梁平县安监局(2005)至2009年关于同意企业整合的批复等文件、《采矿经营权》挂靠协议等证实,国家自2004年对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2006年全县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业;非煤矿山企业要达到“三个一”对应标准,即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独立生产系统、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梁平县安监局发文批复同意,全县14个安全生产许可证,挂靠了 50个采点的事实。(侦查卷2P74:全县目前51个证达103个点;P78:全县14个一证多点企业,68个井、点;这些数据的截止时间不清楚)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04年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只允许一个独立生产系统(俗称采点)进行生产;考虑到县内矿产资源及企业实际情况,经过与分管副局长李现林、安监科科长周学海研究后决定按照一证多点方案实施,由李现林、周学海具体操办,整合文件也由李现林审批签字后发文的事实。

4、同案犯李现林(安监局副局长)、周学海(安监局安监科科长)的供述证实, 2005年下半年重庆市开始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顿,考虑到县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违反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只允许一个独立生产系统进行生产的规定,也想打法律和政策的擦边球,经县安监局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并允许一证多点企业生产,具体由李现林分管,周学海经办;李、周到企业对安全条件和现场生产条件等检查、验收,确定整合方案,李现林在整合文件上审批签字后以安监局名义发文给企业,形成一证多点情况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