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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翔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翔,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学文化,任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副处级),现住信阳市Im河区华夏路天朗渔场附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翔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翔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鲁翔在任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违反规定,未经集体研究,擅自作主分别向中国网通信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烟草分公司、河南维雪啤酒公司、驻马店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信阳市多家企业收取计量或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金额121.6万元。被告人鲁翔的行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翔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李某、陈某、扶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查帐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计量服务说明、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翔在担任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巨额费用,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翔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指控未经集体研究,擅自作主收取服务费不实。有的是局领导决定的,有的是原已谈好,其任职后延续原来的;稽查大队进行过研究,本届党组是否研究其不知道,前届党组研究过。2、大部分企业是自愿、主动交服务费,有的还签订有协议,不能认定给企业造成损失,指控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翔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指控被告人鲁翔“违反规定,未经集体研究,擅自作主分别向……收取计量或技术咨询服务费”证据不足。收取计量或技术咨询服务费是鲁翔所在单位多年沿袭下来的惯例,且该惯例早在2002年就经局班子研究确定的,本届班子认同并沿袭执行的。(1)市质监局有文件证实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并非鲁翔擅自决定,而是沿袭以往的做法,现任班子是认同并照此执行的。(2)卷宗相关证言同样证实收取服务费是沿袭以往的做法,现任班子认同并默许。(3)稽查大队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4)服务费均交局财产统管,并用该款上交局管理费,稽查大队的经费也是局里从此款中下拨的。2、指控收取服务费121.6万元,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企业自愿缴纳的服务费,不能认定为给企业造成了损失。Im河区检察院提取的37万元,鲁翔任前稽查大队已与企业协商并约定的服务费,局计量测试学会与企业签订服务协议,局领导出面、马林青副市长参与协商收取的服务费,应当从总额121.1万元中扣除。3、起诉书以情节特别严重要求追究鲁翔的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4、鲁翔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法庭对鲁翔免予处罚。辩护人为支持上述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翔2006年3月任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稽查队)队长前,该队有向极少数企业收取少量服务费的做法。被告人鲁翔2006年3月任市质监局稽查队队长后,继续沿用并大规模向大批企业收取服务费。该队工作人员在向本市辖区内企业检查和提供计量、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有的企业主动提供赞助费或服务费;有的企业在质量稽查队员让提供服务费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服务费;极少数企业因违规生产怕受到处罚而愿意付给服务费。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鲁翔任市质监局稽查大队队长期间,该队向本市辖区内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信阳分公司、河南蓝天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罗山县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平桥区好日子床垫厂、平桥区农信化肥厂、平桥东方电器厂等55家企业收取计量或技术咨询服务费87.1万元(不包括市质监局领导、市政府领导协调收取信阳网通分公司、市烟草公司、许昌卷烟厂服务费34万元)。该款统一由市质监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计量测试学会收取和出具发票,然后全部转交该局财务科管理。2006年和2008年市质监局从上述款中拨入稽查大队60.3125万元用于公务开支。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鲁翔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宣读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