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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构成特征研究

[摘要]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虽有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在实际案件当中确定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仍是学术界的一大难题,存在许多争议。本文从贪污罪的定义、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五个方面来探讨其特征,以方便贪污罪的认定。

[关键词] 贪污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任何一个先进的国家或者任何一个先进的政体都无法逃避腐败的存在,那么腐败又是怎么来的?我们通常称的腐败就来自于贪污和受贿,其中很多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因为自己所在的岗位便于私吞国家或者公共财产,所以贪念就会随之产生,严重则会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贪污的意思是利用个人职责的便利而谋求不正当或不诚实的私人利益 (Use of a position of trust for dishonest private gain),而《刑法》第382条规定了贪污罪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引,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文就贪污罪的构成特征进行研究,以利于司法中对贪污罪的正确认定。

一、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的定义来看,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而在宪法中,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一词,依据其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国家机关以准确定义,但是我们完全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作实事求是的认定。

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较容易理解,也较为典型。有关党和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理论界存在二种说法。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肯定说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笔者同意后者的说法,因为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共产党以及其他各党派的机关是行使政权的机关,那么执行的也是机关公务,因此党和政协的机关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机关。

人大代表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第96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此,人民代表在整体上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国家从事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宪法》第76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非专职性、权力行使的整体性决定各人大代表在日常工作中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仅仅是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因此,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单个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指人大代表,而是指为了权力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而提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即使当人大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在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