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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全市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
适用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012年9月2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来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全市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意识,确保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自2010年以来,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120件173人,对犯罪嫌疑人首次适用强制措施的有138人,首次适用强制措施人数占立案侦查职务犯罪人数的79.77%,其中刑事拘留73人,取保候审65人;刑事拘留后报请逮捕47人,决定逮捕45人,决定逮捕人数占立案侦查人数的26.01%,占报请逮捕人数的95.74%;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19人,逮捕后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3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3212件5015人,提请逮捕案件2012件2999人,批准逮捕1804件2696人,批准逮捕人数占移送起诉人数的59.80%,占提请逮捕人数的89.90%。
(一)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确保有效惩治犯罪
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将严打与严防、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黑恶势力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以及制假售假、集资诈骗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
……(新文秘网省略108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施正确适用。认真执行“两个证据规定”和高检院有关指导意见,强化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严格按照证据规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落实《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实行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态化,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及时发现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补救和完善,保证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三)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落实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强化内部监督。认真落实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各项规定,不断加强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严把逮捕关。一方面,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同级监督职能,对案件的定性、适用强制措施、逮捕必要性、两项监督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严把事实和证据关,促进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质量进一步提高。
提前介入重大案件,强化事前监督。针对审查逮捕阶段时间较短的情况,加强和侦查机关的配合协作,建立健全重大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通过提前介入,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做到快捕、快诉,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对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和引导,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三年来,两级检察机关共提前介入重大案件199件376人,对保证逮捕案件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逮捕案件跟踪催办,强化事中监督。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案件,加强自身监督,跟踪催办、督办,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无超期现象发生。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案件,严格审查捕前强制措施适用是否超期,对超期羁押现象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整改;对报送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着重审查羁押必要性条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原因和法律依据,杜绝不必要羁押和超期羁押。
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制度,强化主动监督。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宜继续羁押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两级检察机关严格执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确保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范和统一。市院经过深入调研,制定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和撤销案件的暂行规定》,明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侦查机关认为捕后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立足监所检察职能,强化同步监督。认真落实羁押期限届满提前告知、超期预警提示制度、超期羁押“一票否决”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及时掌握诉讼阶段信息变更情况,提高羁押期限监督的准确性,有效地防止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建立在押人员出所就医检察监督机制。对于因病(伤)正被羁押又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及时督促看守所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或会同看守所工作人员到办案单位共同催办,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层面
社会公众对刑事强制措施功能认识不足。社会公众普遍存在把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看成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惩戒。如果不采取拘捕措施就认为有执法不公或打击不力之嫌,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和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心存顾虑。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拘、报捕和批准逮捕;为了安抚被害人,对于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执法观念相对滞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两项功能,不能偏废其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仍然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将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惩罚措施来运用,“构罪即捕”、“以拘促调”、“以捕促调”、“以捕代侦”现象比较突出。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侧重强调公民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义务和对犯罪的有效追究,有时会忽视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法律制度层面
监督机制不健全。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存在着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和最长拘留期限适用扩大化现象,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全面监督缺少相应的手段和依据,存在着监督盲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方面沟通协调机制不健全,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把握不一致。救济制度缺失,当事人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提出异议的,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通过会签文件等形式建立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备案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问题,但在实质性审查方面监督力度不够。
适用结构不平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类刑事强制措施,形成了层次分明、结构较为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但是立法对五类刑事强制措施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存在重羁押性强制措施,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象。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平衡,逮捕、拘留适用较多,拘传、监视居住适用较少,取保候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侦查机关从方便侦查工作考虑,更加重视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作用发挥不够。
(三)执行层面
取保候审保障力度不够。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虽负有法定的保证义务,但实践中由于保证人多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同事,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较大的约束力。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保证人受到责任追究。在保证金的适用上,法律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不同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在保证金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保证金的退还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应当依法退还但没有及时退还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同时,公安机关 ……(未完,全文共5799字,当前仅显示305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