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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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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刘国根 卢芬  发布时间:2012-10-19 15:20:52 | |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26日,一名出租车驾驶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南四环肇事,造成21辆机动车剐蹭。2012年4月22日,一名大客车驾驶人吸食毒品后驾驶营运客车,在江苏省常合高速公路苏州段行驶过程中产生幻觉,车辆冲过中央护栏,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导致14人死亡,20人受伤。毒品问题自清末以来,一直作为社会的毒瘤,无法根治,吸毒者在造成自己身体伤害的同时,也会制造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以上两例充分证明了吸毒的社会危害性。

 

       毒品犯罪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我国刑法对于涉及毒品的每个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罪名,予以重拳打击。今年以来,我县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呈迅猛增长之势。因此,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数量增长的原因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审查认定中出现的新问题,成为司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围绕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践中的现状,司法认定的困境进行理论探讨,抛砖引玉,欢迎批评指正。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认定中的司法困境

 

        1、概念的解释问题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将罪名相应地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开设地下烟馆或者变相的地下烟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罪名的描述,即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罪状。很显然,根据对罪状的分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状应当属于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名称,没有描述具体特征。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但这毕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司法实践中对于“容留”的理解并不是没有争议的。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认识困惑。             如何理解容留吸毒罪中的“容留”?是根据刑法规定进行狭义的理解还是可以进行限制扩张的解释?如果将“容留”仅仅理解为“提供场所”,那么只能追究场所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反之,对于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如果将“容留”理解为包括“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如毒品提供者,则还可以追究这些共同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 无论采用何种意思,“容留”至少应当包括“提供场所”,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对“场所”的理解和把握。由于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员往往选择屋内或室内等比较隐蔽和封闭的空间,在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基本上包限于屋内或室内。车、船等交通工具不管是在行驶中还是静止中都可以作为容留吸毒的场所。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空间可不可以构成“场所”,场所是不是必须作为一个有形的实体而存在或者是不是必须与外界有绝对的隔离,就在前不久,本县查处了一起开设赌场案件,犯罪嫌疑人鲁某为招揽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上免费提供冰毒供参毒人员吸食。运用发散性思维,假设鲁某在开放性空间聚众赌博并免费提供毒品,比如树林、工地、深山、荒岛等地方,事实上,有很多聚众赌博行为是在此类地方进行的,如果将“场所”限制解释为封闭的空间,那么彭某在设置在室外的赌场上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是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中的“提供场所”,这就又回到前述的问题,即对“容留”这一概念的理解,容留行为包不包括“提供毒品”?如果对“容留”和“场所”都做限制解释,那么这种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构不成的,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又是非常牵强的。

 

       对“容留”和“场所”两个概念的限制解释,也会造成处罚上的宽严失调。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人员与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等其它帮助的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过错是一样的,然而在实践中,被烙上容留他人吸毒罪印记的只是提供场所的人,因为司法人员对于“容留”仅理解为提供场所而现行《刑法》中又没有其它罪名可以用来追究其它便利条件的人,这同样也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和刑法理论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