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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未决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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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未决羁押 (2013-01-20 17:51:43)

标签: 2012 刑事诉讼法 未决羁押 超期羁押 杂谈 分类: 法言法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未决羁押

文/李耀辉

继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刑事辩护的写作之后,本文将对未决羁押相关问题进行考察和分析,这种写作编排的初衷是因为刑讯逼供、刑事辩护和超期羁押问题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三大顽症。在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等问题一起,被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新刑诉法的修改和即将实施(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我们法律人、法学人应该对其有所希冀,针对三大顽疾的改善,又是我们所关注新刑诉法的重中之重,因此,作为考察新刑诉法的写作工程的组成部分,先从刑事司法三大顽疾开始。

 

未决羁押是指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羁押。未决羁押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会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侵害。超期羁押的发生,必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有直接的关系。超期羁押在我国久盛不绝,居于我国刑事司法三大顽疾之首,并且超期羁押不亚于一起错案。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因此得知,羁押并不在法定的强制措施之列,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当然,羁押的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也出现过,应当认为是刑事诉讼法的当然概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我国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其中,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发生了一些明显的变化。收容审查制度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了,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等得到了相应的改善。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变更,财产保释制度得以建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得到完善,对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作出了明确规定。仅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强制措施制度确实向法治化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对“发生社会危险,而又逮捕必要”的情形予以明确的列举。强化审查批捕程序,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对于拘留、逮捕的羁押场所,新刑诉法也做了严格的限制,要求侦查机关拘留、逮捕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增设了挤压救济措施。这些改变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似乎对未决羁押的制度进行了触动,对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滥用羁押权的情形有所缓解。

 

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首先,这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细化了。尤其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细分,“有逮捕必要”也进行了明确化。这样细化的结果可以增加司法机关的操作性。其次,该条缩小适用逮捕的范围,降低羁押率。按照该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在符合三个条件的五种情形的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形才可以逮捕,大大缩小了逮捕的适用范围。再次,增强了逮捕与监视居住之间的衔接。第72条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即使具有五种情形,也不适用监视居住,因此,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是必须符合逮捕条件。

 

新刑诉法第86条是新增规定,主要是关于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初衷是考虑到逮捕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事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因此在检察院决定逮捕时应听取各方意见来达到兼听则明,听取不同的声音是防止错误的最好的办法。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和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这对于保障嫌疑人人权和防止刑讯逼供都是有所贡献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