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职务侵占罪 >
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举证阶段还出具了原杭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保俶支行在1997年3月6日的进账单、浙江省杭州市企业统一收款收据(NO, 0833679、0689549)、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以证明上诉人沈雄伟在1997年3月7日将挪用公款已归还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查,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确于1997年3月7日划款至快威电脑公司80万元人民币。但对该款性质,记账凭证与快威公司出具给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的收款收据相互间矛盾。为此,本院二审期间调取了原快威电脑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证证实快威公司将该款作为借款记账,且可与上诉人就80万元系出借给快威公司的原供述相印证。辩护人提供之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凭证上有涂改痕迹。又与在案书证及上诉人原有供述相对立。故其提供证据因其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信达电子公司于1997年3月7日划款至快威电脑公司80万元与本案上诉人沈雄伟挪用资金50万元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98年初,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电脑工程公司)为设立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展贸中心)而支出前期筹备费用,如房租、装修,弱电工程,其他费用等总计人民币72万余元。
同年4月22日,展贸中心四方股东信达电脑公司、浙江天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浙江省无线寻呼协会、沈雄伟签署合作协议及备忘录,该协议、备忘录规定:由天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合作各方将信达电脑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一次性核定为人民币13万元;并对其垫付的其他费用予以充分认可等。
同年4月30日,展贸中心依法成立。依该中心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上诉人沈雄伟出任该中心总经理,另据该中心章程的规定,沈雄伟同时也是该中心的副董事长。
在1998年4月30日以前,经展贸中心事后认可,信达电脑公司代收的各进场单位租金等有39万余元人民币。同年5月18日,信达电脑公司发函致展贸中心催讨弱电工程款。同年6月6日,展贸中心董事会通过了浙通董字(1998)3号、4号决议,要求信达电脑公司将其代收的属中心所有的场租费39 万余元在决议生效后5日内归还中心等。对此信达电脑公司末依约履行。同年6月,展贸中心因税管单位变更,适逢无统一收款收据,中心出纳马春英向上诉人沈雄伟提议是否可由信达电脑公司继续代收,待以后总结算,对此沈雄伟表示同意。在当月9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信达电脑公司向杭州东海技术开发公司、杭州宏讯无线寻呼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仁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代收房租;展位费、广告费等总计人民币161172元。其中为保护客户利益,上诉人沈雄伟以展贸中心名义出具委托付款函给龙翔公司,明确龙翔公司将款直接付给信达电脑公司。同年7月3日,信达电脑公司将其代收、垫付等列成明细清单以书面形式通知展贸中心。同月16日,展贸中心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表示将信达电脑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实物等冲抵其在展贸中心所占股本金。同年7月20日,展贸中心监事会通过(1998)4号关于解决展贸中心部分营业收入划入信达电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决议,决议主要规定:任何股东单位一律不准且无权收取应届中心的一切经营收入;信达电脑公司代收的55万元应按有关规定全部转交给中心,要求在7月底前搞好等。
同年7月23日,展贸中心书面向本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报案。同月26日,上诉人沈雄伟被口头传唤,后被留置。同月28日,沈雄伟被取保候审。当日,西湖区公安分局从上诉人处扣押人民币161172元,后将该款发还展贸中心。
另查明,信达电脑公司在1998年4月已经依法将其中信达电子技术公司所占40%股份原值转让给杭州伟隆贸易公司。被告人沈雄伟系信达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二审确认上述事实除原判已采证之外,另有已经质证的证人马春英、宣敏洁等人二审作证的证言,省冶金研究所出具的房租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No.0854260、0049189、0125549、0124173、0163486、 016348l、893616)、合作协议、备忘录、展贸中心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展贸中心出具的资金往来的说明,信达电脑工程公司的催讨函,展贸中心浙通董字(1998)3号、4号决议,证人马春英出具的“信达”与“展贸中心”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函,展位租赁合同书,证人贾海林证言,信达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展贸中心临时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报案材料,西湖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