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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获刑五年罚金三万元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获刑五年罚金三万元刑事判决书
2011-10-31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挺建,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于2010年2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2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3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挺建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徐挺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挺建自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犯有下列事实:
(一)贷款诈骗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徐挺建以税费可以优惠为由,从蓝山县塔峰镇东北路居委会8组其叔父徐某某的手中,拿来徐某某孙子徐某、儿媳厉志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后从中复制了一套假证归还给徐哲伦。在徐某某、徐XX、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挺建拿着徐某某、厉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并花人民币1,000元雇请了一名妇女和一名男孩冒充厉某某、徐某某担保签字,徐挺建出具了本人身份和户口等证明,于2009年9月15日从农业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挺建在拿到贷款后主要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购买物件和供给他人。2010年元月初,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找被告人徐挺建给付贷款利息时无法联系。在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还贷款的情况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挺建的朋友代为偿还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尔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认为被告人徐挺建无法偿还其余贷款,遂于2010年2月11日向蓝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至今,银行贷款30万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实证明: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他经办贷款业务期间,于2009年9月15日,被徐挺建用虚假的手段贷款,骗取了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徐挺建供述一致。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5日,农业银行市场客户部被徐挺建套用他人的房产证,骗取了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徐某、厉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家的房产证被徐挺建骗走后,只归还了一本假房产证。他们没有到农业银行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徐挺建处借过10万元人民币,在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吕某某的催促下,他代徐挺建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贷款凭证及转款等书证,证明贷款、转帐往来情况。
6、被告人徐挺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合同诈骗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挺建伪造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03标段项目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了雷丰标、邓乐观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当日,当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联系不上被告人徐挺建时发现被骗,邓某某遂于2009年11月25日向蓝山县公安局反映被骗情况。雷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蓝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挺建于2009年12月3日已归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40,000元,归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67,000元,尚有36,00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09年11月23日,徐挺建用伪造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03标段项目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了他们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及他们报案后,徐挺建给付了他们大部分款项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邓某某被徐挺建用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的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走了人民币143,000元,他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人签了名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永蓝高速公路03标段施工设备,他不认识徐挺建,更没和徐挺建签订过生产合同的事实。
4、书证等。
5、被告人徐挺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挺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1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挺建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挺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挺建及其辩护人李郭金提出指控徐挺建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贷款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而不是人民币40万元,因为案发前已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且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的基准刑可考虑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合同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6,000元,因为骗取的人民币143,000元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了人民币107000元,且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量刑的基准刑可适用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徐挺建已返还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部分贷款及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挺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挺建的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