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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偿】关于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偿还债是否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债务追偿】关于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偿还债是否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案例】2009年11月份,许昌某纺织品公司与山东某钢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昌某纺织品公司向山东某钢材公司借款1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相关利率。合同签订后,山东某钢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12月5日,山东某钢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证明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山东某钢材公司还款12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10年2月11日,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昌某纺织品公司偿还其向山东某钢材公司支付的借款和利息。

  【评析】《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务中,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行使追偿权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在债务履行期满前提前偿还债务行使追偿权的情况甚为少见。此种情况下,保证人还具有追偿权吗?法官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具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应是其已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才可以行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具有追偿权,但只能追偿本金和截至还款时的利息,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后即可行使。

  第三种意见,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具有追偿权。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还款,不是在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保证是就债务的履行负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代偿行为。保证人身份的设定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其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担保法》第31条虽然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但限定是在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而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的时候,保证人根据自己的承诺应实际承担的责任。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该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从审判实践中看,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动机不清,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可能。本案中,债权人是外地企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同一地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债权人给保证人出具还款证明,而保证人是否真实还款情况不清。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则有这样的可能,即保证人害怕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能力还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人在债务未到偿还期而且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已失去了法律上保证的意义。因此,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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