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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忻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死刑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忻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死刑刑事判决书
2011-10-24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刑监复05126077号
被告人忻元龙,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龙涉嫌绑架犯罪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005年11月21日侦查终结,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龙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2005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元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忻元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龙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龙见9岁的女孩杨明睿(女,1996年6月1日生,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经过,即将杨明睿骗上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元龙从杨明睿处骗得杨明睿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明睿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明睿杀害,埋人事先挖好的洞中。次日下午,忻元龙至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明睿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明睿并要求杨明睿的父亲于当月25日前准备60万元赎金,送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后又在安徽省芜湖市多次给杨家打勒索电话,因故未成。200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将忻元龙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元龙处扣押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戈一平”身份证一张等物。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忻元龙辩称其没有实施绑架,是“戈一平”用凶器顶住其背部,威胁其开车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漏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忻元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明睿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忻元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6年2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6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元龙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龙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元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被害人杨明睿的父亲杨宝风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