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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崔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崔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刑事判决书
2011-12-19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绑架罪相关知识:绑架罪立案标准 绑架罪量刑标准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杰,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
辩护人牛振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
辩护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杰、崔磊犯绑架罪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林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崔杰、崔磊合谋到河南省安阳市绑架人质索要钱财。二人到安阳市后,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在南大街居星苑小区租下一住房,并寻找十岁左右的儿童作为作案目标,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崔磊从一网吧将郭荣付骗至其租房内,二人将郭荣付用绳子捆住后,向其亲属索要现金5000元未果,后逃离安阳市到林州市伺机作案,郭荣付挣脱后逃跑。2008年12月12日,二人通过中介机构在林州市沙岗村刘彦萍家三楼租住了一间房子,并开始寻找十岁左右的儿童作案。19日上午,二被告人在租房处将同租该楼另一房的杨进山、李爱云夫妇十岁左右的儿子杨超绑架至房内,用绳子将其捆绑后装在大麻袋内转移到四楼的阁楼内,将事先写好的恐吓信放到杨家门口,并通过手机短信向杨超家人索要赎金20000元。杨超挣脱后回到家中,二人勒索未果逃至安阳市,12月2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杰、崔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荣付、杨超的陈述,证人杨进山、李爱云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恐吓信及恐吓短信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崔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崔杰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崔杰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崔杰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崔磊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崔磊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适用法律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崔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崔磊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崔磊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杰和原审被告人崔磊连续两次绑架他人,显然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崔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崔磊辩护人称“原审被告人崔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崔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故原审被告人崔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杰和原审被告人崔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崔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绑架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国
审 判 员 赵锐平
审 判 员 邢 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广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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