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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案件无罪辩护词

王某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当事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首先,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实际王某是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诈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构成涉嫌诈骗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确认的一个罪名。这样就涉及了敲诈勒索罪案件来源的问题了,查看公安机关2010年6月1日对周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敲诈勒索罪的来源似乎为周某和孙某某此时到讷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报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发时间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为什么从未有过报案材料,而孙某某本人就是监狱干警,对于这样起码的法律常识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实存在,早就应当报案,询问笔录也没有记载为什么直到此时才报案;公安机关对王仁波和金东日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沙石问题的调查已经开始。公安机关对于在侦破案件时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权进行侦查,但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非得要周某和孙某某的一份报案材料,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说明案件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周某、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和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这些笔录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所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并非公诉意见阐述所谓的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我们不妨仔细核对以下几点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莱与王某某、温某某商议敲诈孙某某沙石款?当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认曾有过此事,如果该事实存在,王某某、温某某应当是共同犯罪的一员,那么王某某和温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莱的那个女的的证言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没有这个女的的只言片语,办案机关对此也未作任何说明。辩护人在与王某会见时,王某和辩护人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说那个女的是庞某,但王某说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庞某开墨绿色的捷达车去过老莱,而2008年就从未拉女的去过老莱,也根本没有带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莱吃过饭。因王某说只和庞某去过老莱,卷宗中该有庞某的询问材料,即使庞某不与认可,那么公安机关也应组织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是不是庞某进行辨认,以确定那个女的到底是谁。可惜的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任何记载。《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依照此规定,对于认定王某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办案人员说和庞某去过老莱一节,供述笔录为什么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王某到过老莱,也不能认定与王某某商谈过此事。

第二、材料记载的王某是否到过孙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笔录(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孙某某谈及王某敲诈5、6万沙石款,过了几天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两万就行;第二份笔录(2010年8月12日)周某说先是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的电话要5、6万,没过几天王某某、温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孙某某商谈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在看看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也是两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笔录记载为:吃完饭王三子他们就走了,我开我自家的车和温某某一起到老来监狱找的孙某某要5、6万元钱,之后的第二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两万元,这份笔录除了去老莱监狱有温某某外,其他的与周某的报案笔录基本一致;再看温某某的笔录,也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开车去老来监狱去找孙某某了,王某和领那人没有进屋,把车停在旁边了,我和王某某走着进孙某某家的……之后我们回到老莱镇,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两人和我一起吃饭”。上述周某、王某某和温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那么我们暂且不考虑卜某某证言的传来证据的效力,综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点,一是周某说王某到过她家,并且和孙某某进行交谈;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去老莱监狱,是王某某开自己车和温某某去的;温某某说是王某开车和那个女的、王某某、温某某一起去的老莱监狱,但王某没有进屋,当然也不会和孙某某交谈。二是王某某说先吃的饭,饭后王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温某某说回来后吃的饭。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后打的电话,第二份笔录则王某某先打的电话后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很显然更不能认定王某到过老莱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