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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
2007年5月1日,北京市某区的沈某乘坐火车前往青岛准备购买毒品,当月3日,沈某的女友贾某在北京通过银行向沈某汇了15万元。4日沈某乘坐火车回到北京。在沈某从火车站到其住所的路上,公安人员将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到海洛因80克,经鉴定含量为85.01%。随后侦查人员在沈某住所内搜查到了袋装海洛因10包,合计2克,经鉴定含量为25.07%,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海洛因)。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其此次前往青岛购得,以备出售。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期间沈某翻供,辩称其本人吸毒成瘾,为购买毒品前往青岛,但因未与毒贩达成协议,没有买到毒品,于是在乘火车回到北京火车站时从其他毒贩处购买了80克海洛因。 ■分歧 在本案中,沈某购买了80克毒品并非法持有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岛购买毒品并将其带回北京的行为则应成立运输毒品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在青岛购得,因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沈某的定罪,而事实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会形成不同的心证,何谓“心证”?内心确信之意。与之相连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诸“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对该原则也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审判,必然包含有以法规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要认定案件事实,则需要控辩双方将收集的证据提交法庭,以论证其诉讼主张或者阐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自然科学知识、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对控诉方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及分析、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对其作为定案根据、对系争事实能否起到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确认,最终依据已经审查核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确定。 由于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主要受到如下因素的影响:(1)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证据是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控辩双方充分举证,所举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2)法庭调查证据的方式和控辩双方辩论能力。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及法庭辩论的内容是促成法官心证的主要资料来源,因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和控辩双方辩论环节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法官调查证据的方式、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论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阐释、对庭审辩论技巧的运用等都会直接影响法官认证的形成。(3)处理本案的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理性程度。法律是一门艺术,它要求长期的研究与经验,之后才能了解它,运用它,从这个角度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但法律的适用比法律本身要复杂得多,因此不仅需要经验而且需要理性,因此法官思维的严密性、知识结构的合理性、对社会观察的敏锐性(包括社会发展的趋势、传统文化、民众的心理的把握等)有助于法官在经验的基础上不断锤炼,提高对证据的甄别能力。(4)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甄别,一方面依靠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被害人、被告人、证人自身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其证言的采信。(5)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也称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或者标准。这个因素很重要,因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状态,为保障诉讼公正,则必须制定一个衡量法官内心确信度的标准,这个标准就像一把尺子在衡量法官的内心,只有达到这把尺子要求的尺度,法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法律则规定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又将这一证明标准细化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