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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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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意见书 (2009-07-04 17:14:16)

标签: 精彩辩词 分类: 精彩辩词

 

                           李伯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意见书

 

大湘西A县公安局:

你局于7月2号对广西北流市公民李伯秋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其刑事拘留,押于大湘西A县看守所。

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伯秋朋友大湘西A县公民曹杰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李伯秋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李伯秋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根据该条规定,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大湘西A县百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又于7月10日依法会见了李伯秋。

大湘西A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李伯秋构成职务侵占罪,所根据的材料是百源公司另一名股东武镇西举报李伯秋将百源公司转让后携全部转让款回广西,不将武镇西应得的部分分配给与武镇西,从而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本律师根据查阅资料所得的根据,认为李伯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通过查阅百源公司在大湘西A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得知:李伯秋在2003年12月4日,申请设立登记成立了大湘西A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公司注册股东为李伯秋和武镇西。其中李伯秋出资35万元占70%,武镇西出资15万元占30%。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股东也只是李伯秋和武镇西二人。

根据湖南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3)验字第348号验资报告知悉:到2003年12月9日止,大湘西A县百源公司二位股东的出资50万元全部到位于百源公司的名下,构成了百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根据(2003)验字第348号验资报告知悉:李伯秋和武镇西二位股东的出资构成来源是李伯秋个人于2003年8月31日,收购大湘西A县辰阳镇人民政府水泥三厂财产,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百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由实物构成:有磨球机2台,机立窑一座,破碎机2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已全部投入到百源公司。

综上所述,李伯秋和武镇西作为百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可依公司法行使股东的权利,李伯秋占有股份70% ,对公司决策可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即决策的最后表决权。

百源公司的资产构成,为股东李伯秋依法受让原大湘西A县辰阳镇水泥三厂的资产转让而来,百源公司的法人地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2003年8月4日《湖南省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整体出卖合同书》的约定,李伯秋受让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是属于整体受让。整体受让的范围见该合同第一条第1、2、3、4项的约定,它主要包括1:厂房、办公楼、设备、生产流水线、附属设施,包括已征用取得所有权的矿山、生活区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场地、活动场所等等;2:原属于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所征用土地的使用范围(于宗地图样,界址等有关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期限为50年(除土地使用50年之外,其余该厂的所有厂房,生产设施,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建筑物等,机械和设备及有形无形资产等等永久归李伯秋所有);3:原属于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4:原属于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的供电供水,电讯,电话设施及交通道路等等生产、生活设施。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肯定,李伯秋受让的是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根据利华(2003)验字第348号验资报告可知:犯罪嫌疑人李伯秋受让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的全部资产后,用其中的机立窑1座,球磨机 2台和破碎机2台等实物作为对百源名公司的全部出资,该实物经评估为人民币50万元,符合《公司法》对出资的要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伯秋,将自己受让大湘西A县水泥三厂的全部资产中的一部分实物作为对百源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了百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