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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社会有感于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1]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是通过确立刑事司法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不受任意侵犯。这些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在《世界人权宣言》、[2]《欧洲人权公约》[3]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中有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的正当性要求有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刑事诉讼案件有非常复杂和细致的要求。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运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将极大耗费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而且由于普通程序耗时日久,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也将不胜其累。这一状况也不符合正当程序中关于不拖延处理案件的要求。因此世界各国,除了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之外,对一部分刑事诉讼案件采用了简易程序。
一、国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当今世界各国有各种各样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些对审判过程进行了大幅度的简化,甚至省略案件的审理程序,直接进行判决。简易程序是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可以体现在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任何活动的简化,并不限于审判阶段,甚至可以完全省略审理过程而径行判决。
(一)英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5]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在依告发书而进行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出庭,治安法院应当告知其告发书的内容并向他询问是否作有罪或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治安法院可以不经听审而径行判决。如果作无罪答辩,治安法院在听审之后,应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撤销起诉。
《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了可以正式审判或简易审判的犯罪,即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对可选择审判方式之罪进行简易审判时,治安法院对罪犯可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规定总额的罚金或者受合并处罚。在处理成年人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时,治安法院应当首先考虑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案件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是否使该项犯罪具有重罪的特征之一;治安法院是否有权对某罪判处刑罚;是否有别的情形使该项犯罪的审判以采取另一种审判方式更为适当。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公诉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进行判断。当治安法院认为该犯罪更适合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时,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既可以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也可以选择由陪审团审判;如果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判处刑罚超出治安法院的量刑权范围时,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判刑。在进行解释之后,治安法院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审判或者是否希望由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人同意简易审判,则治安法院应当进行简易审判,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判,治安法院应当行使预审职能对案情进行调查。
《1980年治安法院法》还规定了因涉及金额小而进行简易审判的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对这一简易审判,治安法院无权判处3个月以上的监禁或500英镑以上的罚金。在选择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先考虑公诉人、被告人的陈述,还要判断所涉及的价额是否超过了200英镑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200英镑,则治安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只能简易审判的犯罪进行审理,如果所涉及的价款明显超过200英镑,治安法院就不需要考虑适用因涉及金额小而进行的简易审判而是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
(二)美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美国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非常复杂耗时,一个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能拖延很长时间。美国对于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规定不甚严格,原则是“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6]但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期限则很难界定。美国的刑事犯罪比较严重,而且罪名很多,如果刑事案件都经过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则整个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将不堪重负。因此,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各种简易程序,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两种: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很简单。笔者在美国一些地方法院见到一个法官一个上午可以处理几十件或更多的案件。这些案件可以不经过正式的审理,实际上是将庭前调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合并了。[7]简易审判的关键在于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其享有的各种权利,被告人的答辩一定是自愿的。另外,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有许多参与人英语不甚流利,法庭上也配备了值班律师和翻译人员,如果诉讼参与人有需要,法庭当场可以为其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