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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词 (2012-12-31 13:05:54)

标签: 杂谈

张某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张某某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案的一审辩护人。本着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律师职业道德,提出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进行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从权外与权内界定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1)行为人超越职权行使职务外的危害社会行为,即违规超越职权;(2)行为人不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违规行使职权。

违规行使职权包含两项要素:职权活动与权内违规。职权活动是指滥用职权应以行为人实施职权活动为基础,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国家所赋予的特定职责与权力而处理有关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权内违规是指行为人虽然拥有某项职权,但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要件而行使该项职权。所以,职权性质、法定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是违规之判断标准。

起诉书以“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公诉人以“不正当行使职权”替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滥用职权之“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之表述,扩大了滥用职权罪概念之内涵,从而会扩大了滥用职权罪概念之外延,属于法律解释不当。

本案之核心问题是,张某某是否具有“违反规定实施建房用地行政许可职权”之犯罪构成要件。

一、芮红星不具备违反规定实施建房用地行政许可职权”之犯罪构成要件

(一)芮红星不存在“违反规定实施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之客观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滥用职权罪之职权行为系张某某所从事《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审批行为,所以,必须以《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要件作为张某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之依据。

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必须根据申请材料为事实依据作出许可决定的被动的行政行为。表现为:1、提交的申请材料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材料,而且要在办公场所公示。2、申请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3、行政机关受理要求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4、行政机关审查的要求: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5、准予许可决定的要求是:符合法定条件、标准。6、许可期限要求:当场决定或20个日内。

朱某某某某等人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土所依法应予受理。国土所的经办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履行了核实义务,公示期间也无人提出任何异议,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经过法定程序,颁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否则就是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缺少危害行为之必备要件。

起诉书审查查明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是:张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不符合用地之人假借村民等人名义申请,仍接受吃请,并在办理朱某某某某等人建房申请审批手续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得该几户取得《村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网上举报、媒体转载及快报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网上举报、媒体转载及报道系危害结果而非犯罪行为本身。起诉书中的“并”字表明,张某某滥用职权之行为有二:其一,明知不符合用地之人借他人名义申请仍接受吃请;其二,在办理朱某某等人建房申请审批手续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得该几户获得许可证。

辩护人认为,接受吃请可能为滥用职权之动因,但接受吃请本身非滥用职权构成之客观行为。接受吃请行为确实违反廉洁自律之规定,但绝不能作为指控滥用职权罪之事实依据。对于“贪吃不枉法”之情形,显然不能以“贪吃”作为“枉法”之构成要件或事实依据。

起诉书指控“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得该几户村民取得许可证”的事实部分,“不正确履行职责”系结论性判断而非具体行为之表述,该起诉书既未明确张某某“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具体行为表现,也未提出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之理由论述。

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必备的条件,无行为则无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