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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衡立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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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衡立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提纲 (2012-03-02 15:31:58)
标签: 滥用职权 受贿 数罪并罚 无罪 辩护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王衡立的辩护人。起诉书以被告人王衡立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出指控,并认为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王衡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受贿应予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以被告人王衡立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而提出数罪并罚的指控。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能支持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判断。在此,辩护人从以下各个方面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不适用数罪并罚进行论证。
1、本案中所谓的滥用职权的行政相对人是苏州工业园区德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德顺公司),相关的事实是由德顺公司承建的苏州神龙花园酒店的幕墙工程。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德顺公司采购并实施安装中空玻璃幕墙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玻璃的行为?起诉书在其指控意见中,已经作出了所谓“销售玻璃”的定位,但是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违背的。国家质监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这一规定,已经将施工单位与生产者、销售者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作为施工单位的德顺公司在法定标准的划分上,已明确不属于销售者,其采购并实施安装的行为,也就不属于“销售”的行为。起诉书以德顺公司“销售玻璃”作为指控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2、既然德顺公司不是中空玻璃的销售者,并且德顺公司在苏州市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如实提供了中空玻璃的生产者、销售者(即张家港市东方玻璃有限公司),那么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就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资料中,却未能看到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追究。根据以上辩护人所引述的国家质监局的规定,如果不合格的产品“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因此,在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某某质监局本来就没有对德顺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当然地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擅自决定减半处罚”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起诉书以“擅自决定减半处罚”为事实基础的所谓“滥用职权”的指控,完全是以非合法的“销售玻璃”的认定以及错误的行政管辖为前提的,其指控结论的违法性当然也就不言而喻。
3、起诉书在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上有这样的文字:王衡立“在未经该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伙同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钱胜,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对德顺公司减半处罚,仅对德顺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46712.5元,造成国家少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462.5元”。关于质监部门的管辖权问题已有前所述,而仅从这一表述的文字内容上,也足见指控的自相矛盾。公诉人认为“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限额为罚款14934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750元”,但在其后的表述中,又称被告人王衡立“擅自决定减半处罚”。而在数字的表达上,却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746712.5元”。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相关证据中,从未有被告人王衡立作出过“罚款与没收合计746712.5元”的表示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状况,完全是由他人背着王衡立进行操作。同时值得充分关注的是,被告人王衡立并不是某某质监局案审会的成员,在其同意由钱胜提出的“减半处罚”方案时,并没有否定或阻止交由质监局案审会讨论和作出决定。没有再提交案审会讨论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王衡立承担。
4、在暂且不论管辖权归属和是否属于“销售者”问题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所称的“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限额为14934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750元”的观点,从立法的整体性含义上以及具体的计算及证明上,也均是存在明显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