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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能否直接起诉共同保证人
管丽君 顾建兵
[案情]
A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B、C为A的借款行为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A未还款,银行从B的账户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全部借款。现B起诉C,要求C承担50%,C抗辩B应先向A主张,执行不到的部分才能向其主张,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C的抗辩能够成立。《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说明保证人要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方可由其他保证人承担。本案中,B未向A追偿且不能证明存在追偿不能的事实,其向C主张不符合规定。
另一观点认为,C应承担给付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B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C承担相应份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则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具体承担比例。本案中,B与C为A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B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A追偿,也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C追偿。因B与C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应平均分担。但《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这一表述,容易给人造成理解上的分歧。首先,《担保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一个“先诉前置”程序。其次,该理解限制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应正确理解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未得追偿的部分可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以防止此类情形被认定为重复处理而造成不公允。但若要求保证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就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合理,不是《担保法解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仅仅是对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有关保证担保损失最终如何承担的规定,并非对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故本案中C应当向B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