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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立案标准及我国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原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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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以强奸罪立案追究: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是否达到奸淫的目的,都应当立案追究。
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原因
1. 立法上存在着缺陷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易受刑事追究,与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权利保护不充分有直接的联系。首先,从现行的《律师法》来看,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法律责任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其次,《刑法》第306条关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尤其是该规定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使人产生律师更容易犯伪证罪的嫌疑。再次,立法上没有具体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对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缺少制裁。这些也影响到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