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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南大膳镇西湖村三组239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从南大膳镇到沅江市区入住步步高宾馆8606房间后,通过QQ与谭承、饶乃一取得联系,要二人到宾馆玩。黄超(身份不明)见被告人谭杰开了房,便主动买来300元的冰毒,送到房间便离开。22时许,谭承、饶乃一来到步步高宾馆后,被告人谭某容留二人将冰毒吸食一空。

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12月15日2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对被告人谭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饶乃一、谭承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  述  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成  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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