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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挪用资金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某挪用资金案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挪用的是价值八万元的实物,并非资金。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资金就是货币,它与实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本案,被告人在向债务人吉林某有限公司追缴货款中,经双方同意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以旧捷达车一部,抵顶债权8万元,后被告人自己驾驶汽车,没有上交公司。显然被告人挪用的是汽车,虽然具有8万余的使用价值,但并非资金,法律规定此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公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辩护人年认为,对本案挪用资金罪同样有借鉴意义。
二、单位负有过错,是被告人挪用资金2万元的直接原因。
首先,公司董事长王某不公开公司财务账目,导致股东矛盾的产生。被告人作为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本应享有财务知情权和经营监督权。但作为董事长的王某,多次拒绝被告人的合理要求,为此,被告人曾向王某表示,不公开财务账目,收回的货款就不交回,王某也当即表示同意,但王某不但不兑现诺言,反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次,公司拖欠被告人的工资六千余元和两年的分红两万多元。被告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本应享受工资待遇和分红待遇,但作为股东和董事长的王某,拖欠被告人2007年3月至5月共六千元工资,致使被告人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公司自2005年成立到案发已经两年多没有分配红利。据被告人参与经营掌握的情况,公司产品纯利润在20%左右,每年销售额超过200万元,年纯利润40万元。根据章程约定,被告人应分红30%即12万元,两年24万元。但董事长王某利用职权,既不公开财务账目,也不进行红利分配,把公司当作夫妻店(妻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年的利益,被告人在多次交涉无果情况下,只好采取极端的私权来对抗。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罪过),因而不能令他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规定是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中,被告人挪用资金2万元是作为公司公开账目的交换条件,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由于其主观没有“个人谋取私利”的意图和动机,只是迫于无奈(对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以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不能按犯罪论处。
总上,公司对被告人的工资、分红长期不予解决,是导致被告人采取报复行为对抗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罪中“为个人谋利”的动机和意图,客观上挪用非特定物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10万元罪行不成立,请法庭公正判决,依法宣判被告人周某无罪。
谢谢!
辩护律师:宋义凯 20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