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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受贿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化名)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三涉嫌受贿、串通投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仔细分析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也不持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三串通投标的每次行为都具有独立性,应该单独分别进行评价,而不能以累积的金额进行评价,原因有以下几点:

(二)、本案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行为,其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将行为和结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刑事评价,而不能将行为独立出来进行评价。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串通投标的行为和受贿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该涉及到两个罪名,应为想象竞合。对于想象竞合,除法律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之外,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对被告人张三以受贿罪论处。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同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应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罚理论,想象结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这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了多种结果的关系。本案被告人张三参与串标的行为,就属于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同时触犯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的情况。因此这里被告人张三在投标中的行为既可以认为是串通他人投标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他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被告人张三串通投标的行为和利用其本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为同一个行为,成立刑法学上的想象竞合关系,属于想象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对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一罪论处。若以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话,就是对被告人的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刑罚评价,这样的话就是重复评价,不符合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法律规定该数罪并罚的就应数罪并罚,没有规定的也不该数罪并罚的就绝不能勉强适用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既能保证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做到罚当其罪,又不至于违背“罪刑法定”及“罪行相适应”原则,侵害人权。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了串通投标罪及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受贿罪论处。

刚刚法庭上公诉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根据故意及涉及的侵犯到的客体的不同应为多个行为,构成行为的牵连性。辩护人认为,对于行为是否具有一个还是多个,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的不同的看法。辩护人认为,即使是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是多个行为相互之间牵连涉及到的两个罪名,对牵连犯的实践中除了数罪并罚以外,还有一种例外的情况也是择一重罪处罚的,就是当前一个轻罪行为构成了后一个重罪行为的必要的犯罪行为之时,是择后一重罪处罚的。本案被告人张三串通投标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因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张三在量刑上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全额退回受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及行政处罚的记录。在此次受贿行为中,被告人也是在其他招投标负责人的共同怂恿下参与投标行为,才一时利益熏心,其主观恶性不大。他这些表现虽然造成招标人一定的利益损失,但范围小,社会影响力小,社会危害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