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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标准】观点: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规定不是越细越好

  【受贿罪量刑标准】观点: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规定不是越细越好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在规定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时,适用了具体的数额表述:“行为人贪污、受贿满五千元的,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对犯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处罚明确规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受贿罪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对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不宜规定具体数额,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相对模糊的词语。

  笔者认为,对贪污罪、受贿罪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相适应。相同数额的犯罪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危害程度也不同。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是2000元,修订后为5000元,这是立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需要,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在笔者所在的山东临沂地区,目前以1万元作为立案标准,而在发达地区,有的以5万元为起点。

  显然,各地提高量刑数额标准,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的。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不仅打击面过大,贪污、受贿案件数量也必将大增,影响司法机关对大案、要案的查处。此为其一。

  其二,删掉具体数额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性。目前,由于刑法对贪污、受贿案件定罪量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具体,使得社会对司法机关查处贪污、受贿案件的公正性产生疑问。比如,某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水利局许某等三人共同贪污15万元一案,许某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后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海社保案中,上海市国资委原副主任吴鸿玫受贿196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两相比较,对许某的处罚显得过于严厉。

  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科技处原处长温梦杰,贪污受贿1505万元,被判处死刑;武汉铁路分局原副局长刘志祥贪污受贿30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法律专业人士可能清楚,不同的量刑情节会左右刑罚的轻重,但在老百姓看来,一生一死,天壤之别,是同罪异罚。这种各地适用刑法的不统一、刑罚大相径庭的司法现状,使得公众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问。如果适用“数额较大”等模糊规定,让各地司法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刑罚标准,可保证司法在本地区的统一性、公正性,从而保证司法的相对公正性。

  其三,现有的规定弹性过大。按照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那么究竟贪污受贿多少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多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还是以数额作为标准)到什么程度应当适用死缓或死刑?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只能靠各地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如此,必然导致贪污贿赂犯罪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畸轻畸重等现象出现。而适用“数额较大”等模糊规定,由司法机关制定出具体的量刑标准,可减少部分案件定罪量刑失衡的问题。

  综上,笔者建议,对于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应适用“数额较大”等较为模糊的词语,由最高司法机关综合全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确定量刑幅度,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