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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一年刑期最多能减刑多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日期:2006年7月13日23时 作者: 来源: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高院刑一庭)
200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全面总结新刑法实施六年来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经验,在《’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一年来,对完善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范,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促进监狱等管理部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试行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等方面的某些规定,有的不尽合理,有的需要补充和完善。为此,市高级法院会同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和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对《实施细则》(试行)作出修订,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印发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实施细则》(试行)以《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施细则》(试行),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的起算日期从何时开始,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指的是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审判前先行羁押期间,并未进行教育改造,故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故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交付执行之前,因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法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鉴于个案也有被告人实际羁押可能超过一年,为体现对每个罪犯适用法律上的公正,故该项又规定“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此外,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而对于那些短刑犯,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由于刑期较短,若亦要适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上有可能无法减刑,从而违背了对上述罪犯依法也可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实施细则》(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能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每个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二、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200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故《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据此作了相关规定。但2004年7月20日,最高法院审委会又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死缓复核案件是上诉暨死缓复核,而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况所作出的解释,为统一执法,故《实施细则》(修订)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订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上海高院自《实施细则》试行起,已经对核准死缓案件,包括死缓复核和上诉暨死缓复核,一般均予当庭宣告,而不再采用送达的方式。
三、关于假释的条件及办理假释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假释的条件和对象,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关办理假释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为进一步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适当扩大假释面,提高假释率。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过失犯、老弱病残犯、初犯、偶犯中罪行较轻的以及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罪犯等,在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时,一般即应予假释。《实施细则》(试行)据此对罪行较轻,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残犯、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及职务犯罪未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如何适用假释作了细化规定。同时规定,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亦可以假释。但鉴于此类罪犯一般罪行较重,刑期较长,理应经过长期的教育改造考察,才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适当提高标准和要求,以确保假释案件的质量,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实施细则》试行后,执行机关普遍反映,《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对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须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才可以假释;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并具有以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以上规定,所设定的假释条件过严。尤其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须经过减刑后,再具备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才能假释,在实务中,将很少有罪犯能符合上述条件,故建议适当放宽对上列罪犯的假释条件。对此,经市政法各家认真研究后认为,对上列罪犯的假释,既要看到他们罪行较严重,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教育改造的考察,同时,又要从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考虑,适当放宽假释条件。据此,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过失犯,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当放宽假释条件。一种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即符合假释条件;另一种是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后又记功一次以上的,亦属于符合假释条件。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不再强调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仅要求必须经过减刑后并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对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条件的修订,既体现了适当放宽的一面,又体现对此类罪犯适用假释仍然必须是改造表现突出,从现实表现看确实可以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此外,在办理假释案件时,仍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减刑幅度较大,而减刑后的余刑较短(如不超过三个月)的,一般应当适用假释。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罪犯从监狱回归社会的过渡,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但实践中,有的认为办理假释工作量大,不如减余刑简便;更有的认为,减余刑有利于罪犯,而假释不利于罪犯。从而对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或减刑幅度较大,余刑较短的案件,不是依照《实施细则》适用假释,而是适用减刑,这显然有违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及时纠正。
第二,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基本条件,仅说明该罪犯经过法定的教育改造期限,取得了可以减刑或者假释的资格,但能否减刑,减刑幅度大小(判处死缓的罪犯除外)以及能否假释,还必须综合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社区矫正的接受能力,整个社会治安形势,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适度比例,以及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取得的记功、表扬等成绩。不能简单地认为,符合条件就应当即刻提请对该罪犯予以减刑或假释,也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刑幅度,还要综合考虑、综合平衡。
第三,为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对由于实际服刑时间较短,受教育改造时间不长,其刑期就将届满的罪犯的减刑,应适度控制。同时,此类罪犯一般属于罪行较轻,如果符合假释条件或可以适用较大幅度减刑的,应首先考虑适用假释,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考察。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第二款“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罪犯不宜适用假释,而是因为此条款与《实施细则》(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有重复,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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