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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郑新兵  时间:2012-02-23  浏览量 0  评论 0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本家亲戚,平日两家关系不错;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染被被告人发现,被告人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中,协商赔偿未成,在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之下一怒持刀刺向被害人,互搏中将被害人杀死,随即报警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高xx本人的同意,指定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作为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接案后,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斟酌采纳。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在行为时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后立即拨打了110 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害人自己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是案件的发生的诱因,因此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侦查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是导致本案惨剧发生的起因,而当被告人找被害人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害人的言辞挑衅最终导致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诱发犯罪。可见,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案件发生的原因是法院量刑时应当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的规定,再结合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态度及表现,希望合议庭在实际量刑时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三、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但从《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来看,说明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一概而论。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曾多次提到,当初拿着刀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给自己壮胆,吓唬一下被害人。因为自己腿有残疾,而被害人人高马大,真要打起来也打不过他,原本并没有想到把被害人杀死这一结果。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言辞刺激:“xx,不就是给你两个钱吗?”“xx,我五六十了,有儿有孙子的怕啥,为了别的事,我还想找人给xxx卸条腿呢。操,你得敢和我豁上,我就和你豁上……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出于激愤拿刀刺向被害人,但被被害人压在身下,不能起身,只能挥刀乱刺,等推开被害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行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实际上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属于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