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死刑 >
死刑案件辩护的新机遇
死刑案件辩护的新机遇 2011-04-14 作者: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 潘少华 浏览数:3,657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O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随着2007年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死刑案件一直倍受社会关注,以程
序来控制死刑的滥用成为社会的共识。死刑辩护作为死刑正当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因此得到相应的重视,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来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其中也涉及到辩护权 。但是各种原因使辩护权本应发挥其保障人权的应有功能却未能尽如人意,其中与没有在程序上给死刑辩护权依托有一定关系。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对近万名刑事法官进行培训,学习两个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在政法机关新一轮针对死刑案件的司法改革实践中,重视证据的趋势将为律师在死刑辩护中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促使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辩护、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上有所作为。
一、 死刑案件证据辩护方面的促进作用
我国目前辩护绝大部分以实体辩护为主,其中实体辩护尤其以证据辩护最为重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死刑案件裁判证据问题的相关标准,为死刑证据辩护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标准。
(一) 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第一、要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第二、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第三,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而上述规定出台后,相关负责人解释该原则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将极大地提升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凸显证据在死刑案件中的基础性作用。当然,这也给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律师不但要在实体上熟悉相关条文和规定,更要熟悉程序性问题,诸如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勘验以及新证据的适用等规则。
(二) 确立了死刑案件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很难把握,辩护人认为证据不是“确实、充分”,但法官却认为已经“确实、充分”,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细化该标准。 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该规定不但明确死刑案件重点审查的事实,而且标准的细化也有利于控、辩、审三方统一认识。死刑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上述的司法标准制订相关的表格,对案件事实进行“填表作业”,并根据细化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衡量各项证据是否能够达到“确实与充分”,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附表)
(三) 细化各类证据标准为证据辩护提供了依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其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内容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辩护方向也应该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标准来作为律师衡量这些以“人”为主的言词证据问题。
第一、能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提供程序支撑。《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问题,有一定的突破。第18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中第4款“被告人的供述有无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这虽然是作为政法机关审查内容,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也是可以根据此条款提请法庭来调取相关记录,并应在法庭上公开。如果符合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可以达到排除非法证据效果,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破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局面。同时,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也能为辩护人从被告人在庭上“翻供”问题情形中区别对待提供一定辩护依据。
(四) 排除性证据规则为辩护提供“刚性”的标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设置了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列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有将近13处。如第8条规定,“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这属于程序性辩护的“刚性”条件,假如辩护人抓住了这些证据的薄弱环节,或从证据的证明力或从证据的合法性下手,通过辩护使得该类证据满足上述法条规定,从而使法官拒绝采纳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