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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珍被指控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梁某珍被指控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受梁某珍及其家人委托,今天特出庭为其辩护。出庭前,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多次会见被告人全面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也听取了梁某珍本人的意见。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发表相关辩护意见。
由于本案案情简单,虽然本律师对部分证据材料在形式的合法性方面存在一些看法,认为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如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而相关讯问笔录并非如此。但本律师并不进行具体的程序之辩,只希望法庭在证据认定时能予以注意。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主要聚焦于实体方面,其中包括犯罪事实方面和量刑方面。
综合本案的全部指控证据,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至少存在以下几点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望法庭予以重视。
一、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毒品数量总计为0.81克,但实际交易的仅为0.12克。而剩余0.69克为被告人自己吸食使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换句话说,同样是0.81克,但本案应参照实际交易0.81克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极其微小,且贩卖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仅有0.81克,价值及数量微小。基于该数量的考虑,且贩卖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可以看出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所产生社会危害性微乎甚微。
三、被告人无前科,贩卖毒品非为牟取巨额利益,主观恶性较小。
辩护人认为对任何犯罪行为量刑均应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本案被告人梁某珍为了个人吸毒获取少量毒资,不当地向他人贩卖数量微小的毒品,而不是把贩卖毒品当做经营行为,进而牟取巨额利益,足以看出其并没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同时,被告人无前科,说明被告人极易改造。法庭在量刑时应该充分考虑此点。
四、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梁某珍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对报案人陈云伟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报案人陈某伟于2012年2月28日18时许,事先将警察带至石湾榴苑路附近,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珍,谎称其要购买毒品,将被告人诱至上述地点,然后埋伏警察将其抓获。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受到诱导才前来贩卖毒品的。换句话说,如果不是报案人的引诱行为,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并不会进行贩卖毒品行为。所以,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关于特情引诱犯罪,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至今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均还存有争议。在该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行为,亦应该从轻量刑。
五、本案被告人梁某珍在归案后,从侦查阶段以及到今天的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态度明显。法庭应将其作为综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珍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而在庄严的法庭上,真心地表达了忏悔之意,被告人梁某珍的以上行为证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表现。
六、本案被告人梁某珍经历凄惨,生活压力大,在精神不堪重负之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应予以一定程度宽容。
本案被告人梁某珍十几年前便被丈夫抛弃,丈夫与其他女子组建家庭,而将一个几岁的孩子丢给了被告人。被告人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直到女儿现在上大学,至今单身未再婚。在诸般生活压力之下,精神不堪重负,加上交友不慎,受到其之前男友误导,走上了吸毒缓解压力的道路。直至为了筹集些微吸毒资金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虽法不能容,但情可以原。应该在量刑时酌情给予宽容。
七、完全由被告人供养的女儿正读大学二年级,从轻量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将有利于减少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二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