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敲诈勒索罪 >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敲诈勒索罪新立案标准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和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其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小,那么刑罚就相对轻;相反如果犯罪情节大、危害后果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深,那么刑罚就相对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要适用刑罚,无罪不适用刑罚,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在量刑中要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性质、情节、罪犯的人身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保持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二、敲诈勒索罪新立案标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一)数额标准与经济发展的水平、行为的危害相适应
(二)特殊情形下,在把握立案条件时将数额标准与行为方式、情节进行综合考量
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连续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作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经常性手段,一些犯罪嫌疑人采用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有的敲诈勒索的对象扩展到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
上述行为,虽然敲诈勒索的实际数额不多,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但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伤害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不亚于敲诈勒索犯罪。如果仅仅对上述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不但不能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放纵犯罪,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更不符合罪责刑相应原则的要求。除了敲诈勒索的数额外,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敲诈勒索的对象、敲诈勒索情节、方式、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影响是否构成立案标准的重要因素。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敲诈勒索罪新立案标准所产生问题的指引
《敲诈勒索新解释》适用后,对新的敲诈勒索行为产生效力。在此过程中,对于原先敲诈勒索行为的评价,又会对新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定性及处罚产生影响。按照《敲诈勒索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同时又符合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就会产生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如一敲诈勒索行为依据《敲诈勒索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被立案侦查,该犯罪行为人在五年内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处罚过,在本次敲诈勒索罪量刑时是否适用累犯规定?因为《敲诈勒索新解释》实施不久,尚无相关判例,实践界没有给出答案。对此,笔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引。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人所受到的处罚应当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符合《敲诈勒索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敲诈勒索犯罪,在入罪时已经对其前次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予以考虑进去,作为评价其人身危害性的考量因素,并做出立案侦查追究刑的决定,已经做出了处理;如果在量刑时,再把其考量进去,适用累犯的处理规定,就对同一行为做出了两次评价和处罚,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公平,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一事不再罚”。
因此,对于此种特殊构成条件的敲诈勒索罪在量刑时不应该适用累犯处理规则。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