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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景昌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江 西 省 南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洪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景昌,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第九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家住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宿舍,经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大余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分别罢免了其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的职务。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川、杜迎春,代理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景昌及其辩护人翟建,鉴定人邓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韩景昌在任赣州行署副专员、专员期间,于1992年6月至1998年年底,先后19次收受原赣南物资总公司负责人张泽夫、挂靠原赣州地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承包人朱振利、赣南建筑总公司徐永红、港商何盛黄、原赣州行署驻海口办事处主任陈贤芬、原安远县商业局局长廖志松、江西赣南金达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欧阳效芳、赣州创业集团公司董事长胡淑华、副总经理张丰影、个体户游道明、原赣州行署副秘书长肖仁源、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兴赣租赁公司、原赣州市(现赣贡区)公安局局长赖捍真、安远县林业局安子岽林场场长刘修春等单位和个人的现金及财物计价值452454元。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上述单位和个人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
  1997年5月至1998年初,被告人韩景昌任赣州地区行署专员期间,为帮其情妇魏云所在的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和地区财政创收,明知未经合法批准,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上牌系违反国家规定,仍实施了一系列有悖职务的行为,即:1.1997年初,被告人韩景昌与魏云等人策划以右盘车改装左盘车的形式,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2.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景昌决定召开并亲自参加由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会。决定先对50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改向后,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上牌手续并规定了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3.应魏云的要求,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王作。4.指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云等人直接为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原装左盘车办理上牌手续。5.1997年7月8日被告人韩景昌决定召开并参加由有关部门领导到会的第二次行署协调会。会议决定,上牌业务继续实施,上牌和过户同时进行,每辆车行署加收15000元。6.授意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妨碍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上牌业务的原赣州地区工商局车辆交易所所长刘瑞兴调离车辆交易所。7.擅自同意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的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后,办理上牌手续。8.1997年10月,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文禁止赣州地区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实行改向上牌。南京市“现代家庭报”载文揭露,赣州有一条走私的黑色通道。为此,赣州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和地区财政局分别决定,停止越权办理上牌。被告人韩景昌仍同意给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办理上牌手续。
  被告人韩景昌为了局部利益和个人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为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了上牌手续。仅为62辆新车上牌,造成关税损失1304.1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韩景昌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250900元,已查明收受贿赂人民币452454元,其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为人民币455800元,家庭生活开支和其他支出为人民币2327400元。被告人韩景昌仍有26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估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韩景昌的相应口供等证据,依法通知了鉴定人邓富俊到庭宣读《司法会计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景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规定,越权决定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上牌手续,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景昌的财产与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人,差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昌辩解:1.受贿罪起诉指控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不实,主要为:①收受张泽夫人民币数额为3万元,仅收受张泽夫代朱振利送的人民币5万元。②他没有收受朱振利人民币1万元也没有为朱振利工程款之事向海关筹建办打招呼。③没有收受港商何盛黄人民币5万元。④没有指定廖志松任职,收受廖志松的音响,已付了3000元。⑤他批字借款给欧阳效芳与收受其财物没有关联。⑥虽收受胡淑华人民币5000元,但召开协调会不是应胡淑华的要求且收受胡淑华的钱与召开协调会没有关联。⑦兴赣租赁公司3万元装修款已归还。⑧仅收受了赖捍真人民币2万元,且其不同意赖捍真提出的工作调动的要求,收钱与赖的工作调动无关。2.滥用职权罪起诉指控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①在赣州地区实施以右盘车改左盘车的形式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行为属单位行为。决定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和南康市公安局的要求而为。②没有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授意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刘端兴调离车辆交易所。③不存在擅自同意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的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后上牌的事实,仅是要求有关部门将这个问题弄清楚。④只能对其明知的无合法证明的左盘原装进口车上牌负责,而不能对62辆全部新车负责,同样也不能对62辆新车上牌造成的关税损失1304.1万元承担全部责任。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①起诉指控认定其被扣押价值人民币125.09万元的财产中部分财产有来源,且有部分财产不属其所有。②认定其支出232.74万元证据不足。另被告人韩景昌还辩解,其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有检举立功行为。
  被告人韩景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韩景昌虽犯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且受贿的事实部分有疑点,数额有误。2.起诉指控韩景昌犯滥用职权罪不妥,其行为也与关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3.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景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计算方式有误。4.韩景昌亲朋好友逢年过节馈赠的礼金应列入合法来源财产之类。指控韩景昌用于家庭生活和其他支出的232.7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成立。
  辩护人还当庭宣读了书证《南康市政府关于右盘车改左盘车的报告》以证明被告人韩景昌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南康市政府的报告召开的,属正常的公务行为,而非滥用职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2年6月至1998年底,被告人韩景昌在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2年6月,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以赣州汽车修理厂接受港商捐赠汽车驾驶室总成150台为名,通过赣州地区侨务办公室向江西省侨务办公室申请批文。被告人韩景昌在上报省侨务办公室的“受理捐赠表”上签字同意,使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上报获得批文并倒卖获利。为表示感谢,1993年春节后一天晚上,该公司总经理张泽夫同原赣州地区侨务办公室副主任俞钦祥到被告人韩景昌家中送给韩人民币3万元。
  2.1993年下半年,挂靠原赣州地区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包工头朱振利为承接赣州海关基建工程,请张泽夫帮其疏通时任赣州地区行署副专员兼海关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韩景昌的关系。张泽夫接受委托后请韩景昌帮忙。经韩景昌同意,朱振利承接了赣州海关综合大楼和宿舍楼的基建工程。为表示感谢,1994年1月一天,朱振利通过张泽夫到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人民币10万元。
  3.1994年12月,被告人韩景昌视察赣州地区海关基建工地时,朱振利请韩景昌督促海关筹建办公室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韩景昌找到海关筹建办公室主任钟朝年,要求及时付款。为此,朱振利到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松下牌34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800元),人民币1万元。
  4.1994年,赣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徐永红为了承接赣州地区海关大楼的装修业务,通过其亲戚薛帮前向被告人韩景昌打招呼,后韩景昌指定由徐永红承接海关大楼内部部分装修。1995年6月,经被告人韩景昌介绍,徐永红承接到赣州地区行署驻南昌办事处的装修业务。1997年,经韩景昌同意,徐永红又承接了赣南宾馆会堂的装修。为表示感谢韩景昌的关照,徐永红分别于1995年或1996年春节前,1997年中秋节前,到韩景昌办公室各送给韩景昌人民币1万元。
  5.1992年,经韩景昌同意及支持,港商何盛黄来赣州以进口汽车驾驶室总成捐赠为名,做汽车配件贸易。1992年11月,被告人韩景昌在“受理捐赠报批表”上签字同意,为了感谢韩景昌,1994年春节前,何盛黄到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人民币5万元。1994年10月被告人韩景昌在香港参加招商会期间,收受何盛黄港币1万元。
  6.1994年初原安远县商业局局长廖志松为了得到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总经理之职,请被告人韩景昌帮忙,韩答应。廖志松分别于1994年5、6月和1995年春节前,至韩景昌办公室送给韩景昌人民币4000元,在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9930元)。期间,经韩景昌同意,廖志松由安远县商业局调入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任总经理。
  7.1995年8月,赣南金达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欧阳效芳经被告人韩景昌批示,从赣州地区工商局借款130万元。为表示感谢,1997年春节欧阳效芳在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人民币1万元,1998年上半年,又在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金块五块(价值人民币33089元)。
  8.1996年底,原赣州市党校职员游道明的汽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扣押,遂找被告人韩景昌帮忙解决,韩景昌分别交待赣州地区交警支队领导陈建生、胡璋萍出面处理。1997年初,为感谢韩景昌,游道明在韩景昌家送给韩景昌人民币2万元。
  9.原赣州地区行署副秘书长肖仁源为其妻工作调动问题请被告人韩景昌帮助解决。韩景昌分别于1997年2月28日、6月15日给李南生和钟祖恩两位副专员及赣州地区财政局局长李安泽批示,要求解决肖妻吴凤娇的工作调动问题,此后,吴凤娇于1997年8月调入赣州地区财政局。1997年12月经韩景昌同意,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赣州市为肖仁源购买三房二厅商品房一套。为表示感谢,肖仁源于1998年10月到韩景昌办公室送给韩人民币4万元并按韩的要求以韩的司机徐正平的名字存入银行。1999年4月,韩景昌在办公室收受肖仁源送的此4万元存单,并分付其女儿韩春曦持此存单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了自己。
  10.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景昌的住房进行装修,原赣州地区财政局下属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魏云、副经理刘芳芬、肖承东为感谢韩景昌对公司的关照,从公司小钱柜里拿出人民币3万元为韩景昌支付了装修款。事后,魏云将此事告知了韩景昌。
  11.1997年11月,原赣州市公安局局长赖捍真向韩景昌提出想调县党政部门任职,韩表示了赞同。1998年3月,韩景昌在北京开会期间,收受赖捍真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泽夫、俞钦祥证言,证实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以赣南汽车修理厂名义,借港商捐赠150台汽车驾驶室总成为名,经韩景昌签字同意上报省侨务办公室获得批文倒卖获利,为感谢韩景昌送钱给韩的事实。
  2.赣南汽车修理厂的《受理捐赠报批表》,证实经韩景昌签字同意的事实。
  3.证人朱振利、张泽夫、朱如延、钟朝年证言,证实朱振利为承接赣州海关基建工程,请张泽夫疏通与韩景昌的关系,经韩景昌同意,朱接到工程,朱振利托张泽夫送钱给韩景昌的事实。
  4.证人朱振利、钟朝年证言,证实朱振利请韩景昌督促海关筹建办公室及时付款,韩同意督办的事实及朱振利为此送人民币1万元、34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给韩景昌的事实。
  5.证人徐永红、薛帮前、钟朝年、周绍富、钟先煌证言,证实徐永红通过薛帮前找韩景昌帮忙,承接到赣州海关部分装修业务,又经韩景昌介绍和同意,徐永红承接到赣州行署驻南昌办事处,赣南宾馆会议中心装修业务的事实及徐永红为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钱给韩景昌的事实。
  6.《关于1997年2月27日赣南宾馆扩建改造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的补充说明》的书证,证实韩景昌同意将赣南宾馆会议中心的装饰工程给徐永红所在公司承建的事实。
  7.证人何盛黄、周霖的证言,证实双方以捐赠为名,做汽车配件贸易获得韩景昌同意和支持,何盛黄为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钱给韩景昌的事实。
  8.书证《受理捐赠报批表》证实韩景昌签字同意的事实。
  9.证人廖志松、周霖、李永昌证言,证实廖志松为工作调任之事请韩景昌帮忙,韩答应的事实及廖志松先后两次送钱,送音响给韩景昌的事实。
  10.证人欧阳效芳证言,证实因韩景昌批示,其从赣州地区工商局借款130万元,为表示感谢先后2次送给韩景昌现金及金块的事实。
  11.书证即韩景昌在欧阳效芳公司借条上的签字,证实其同意借钱并批示的事实。
  12.当庭出示扣押的五块金块,经被告人韩景昌辨认无异。
  13.证人游道明、陈建生、胡璋萍证言,证实游道明因车辆在樟树被扣,请韩景昌帮忙解决,韩要赣州地区交警支队领导出面处理此事的事实及游道明为感谢韩景昌送钱给韩的事实。
  14.证人肖仁源、李安泽、徐正平、韩春曦证言,证实为解决肖仁源妻子吴凤娇工作调动找韩景昌帮助解决,韩批示后解决了调动的事实。证实经韩景昌同意,肖仁源解决了住房的事实。证实为表示感谢,肖仁源送钱给韩景昌,并按韩要求以徐正平名字存入银行的事实。证实韩景昌已叫女儿韩春曦将钱取出的事实。
  15.肖仁源写给韩景昌的2份报告及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肖仁源同志住房问题的请示》等书证,证实韩景昌为解决肖妻调动及住房问题批示的事实。
  16.证人魏云、廖裴云、刘芳芬、岳晓芳证言,证实为感谢韩景昌的关照,兴赣租赁公司帮韩景昌支付住房装修款,且韩景昌没有归还的事实。
  17.证人赖捍真、魏云的证言,证实赖捍真向韩景昌提出想调县级党政部门任职,韩答应,并收受了赖捍真2万元的事实。
  18.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韩景昌收受他人财物的价值情况。
  19.被告人韩景昌对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及侦查阶段亦有供述。
  二、滥用职权罪
  1997年5月至1998年初,被告人韩景昌任赣州地区行署专员期间,为了其情妇魏云所在的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开掘业务渠道并谋利和地区财政创收,违法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魏云经被告人韩景昌同意,调至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后,赣州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云任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韩景昌到南康市考察时,看到当地有一个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的车辆改装厂,即与魏云商量,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与南康合作,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为此,韩景昌与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的领导和赣州信托投资公司经理郑永兵及魏云等人策划商议以右盘改左盘的形式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事宜。
  2.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景昌决定召开由原赣州行署副专员谢碧联,原赣州地区工商局、原赣州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原赣州地区经贸委、南康市公安局、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魏云等单位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协调各单位为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在方向盘右向改左向后非法上牌事宜。韩景昌参加会议并做总结。决定先对50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统一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牌手续,并对各部门的收费标准作了规定。
  3.根据魏云的要求,被告人韩景昌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领导派出民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即上路拦截,检查敦促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改向后到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牌。
  4.被告人韩景昌指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云等人直接给无合法证明的左盘进口车办理上牌。
  5.被告人韩景昌从魏云处得知50辆车的上牌指标已快用完,但许多单位和个人仍要求上牌,同时以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上牌的车辆因欠缴养路费,稽征部门要扣车的情况后,为帮助解决车辆过户问题,1997年7月8日,韩景昌决定召开第二次协调会。副专员谢碧联、原赣州地区财政局、原赣州地区工商局、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魏云等单位领导参加,会议议题是研究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在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实行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韩景昌在会上做了总结。决定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办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业务,上牌与过户同时进行,兴赣租赁有限公司每辆车代财政收取15000元。各家职能部门的原收费标准不变。
  6.因魏云不满赣州地区工商局车辆交易所所长刘瑞兴妨碍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上牌业务。韩景昌即授意原赣州地区工商局领导将刘瑞兴调离岗位。
  7.被告人韩景昌擅自同意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适用1993年对走私车的处理办法即罚款上牌和使用已失效的1994年罚没证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罚款上牌。
  8.1997年10月,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已明令禁止原赣州地区交警支队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改向后上牌,新闻媒体亦载文揭露赣州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现象。在此情况下,魏云向被告人韩景昌提出还有17辆车已缴了费,要求上牌。因原赣州地区工商局、交警支队已停止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韩景昌即要求工商、交警部门继续为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办理上牌手续。
  由于被告人韩景昌为地区局部利益和个人私利,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不惜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兴赣租赁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业务得逞,导致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了牌,其中仅62辆新车就造成国家关税损失计人民币130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云证词,证实韩景昌帮她调入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后其任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为公司开展进口汽车上牌之事,韩景昌答应关照并叫来地区工商局领导、交警支队、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共同商议具体事宜的事实。
  2.证人黄厚祝、胡璋萍、郑永兵证言,证实韩景昌召集他们到其办公室商量,以变通的方法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辆以右盘车改为左盘车的形式上牌,且韩景昌明知这样做系违反国家规定。
  3.书证:赣州信托投资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就办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右盘改左盘后上牌业务向行署及上级部门书面报告。
  4.证人谢碧联、黄厚祝、何昌洪、陈建生、古宗振、魏云、郑永兵证词,证实1999年5月16日,韩景昌召集有关单位领导开协调会,目的就是为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法证明进口车实行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的业务提供方便。韩景昌在会上做了总结,决定先对50辆车改向后,由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上牌手续,规定了各部门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5.书证:赣州市政府的说明,证实1997年,没有单位向行署报告,要求开展汽车右改左改装业务的事实。
  6.证人魏云、赖捍真、董显光、陈小明证言,证实应魏云要求,韩景昌授意原赣州市公安局派民警上路检查,敦促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改向后,到兴赣租赁公司办理上牌的事实。
  7.证人尹玉光、薛帮前、陈碧宜、许爱民、朱振勤、罗来发、袁鑫发、李龙江、黄宝明、王再兴、侯小春、吴瀚东、魏云证言,证实通过韩景昌帮助,为无合法证明的进口左盘车上了牌的事实。
  8.证人陈伟光、黄厚祝、陈建生证言,证实韩景昌指使他们派人去广东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事实。
  9.证人谢碧联、黄厚祝、陈建生、郑永兵、缪小征证言,证实1997年7月8日,韩景昌召开第二次协调会,韩景昌在会上作了总结,决定兴赣租赁公司继续开展为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方向盘改向后上牌业务,并代财政收取每辆车15000元及各职能部门收费标准不变的事实。
  10.证人陈伟光、谢碧联、刘瑞兴、魏云证言,证实刘瑞兴因妨碍兴赣租赁公司上牌业务而被韩景昌授意换岗的事实。
  11.书证:赣州地区工商局党组会议记录,证实刘瑞兴工作调动情况的事实。
  12.证人陈伟光、黄厚祝、刘瑞兴、魏云证言,证实韩景昌在协调会上或单独指示他们,对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套用1993年对走私车罚款放行的规定精神办,可使用1994年的老罚没证的事实。
  13.证人魏云、胡璋萍、黄厚祝、陈伟光、李安泽证言,证实在省交警总队明令禁止和新闻媒体报道赣州给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车改向上牌后,韩景昌仍同意并指使为17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的事实。
  14.《兴赣公司交警上牌一览表》《兴赣公司车辆转籍一览表》《兴赣公司车辆工商、商检、稽征、控购部门办理情况一览表》《兴赣公司上牌车辆调查情况一览表》等书证,证实兴赣公司为62辆新车,123辆旧车,共计185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汽车办理了上牌手续的事实。
  15.鉴定人司法会计邓富俊当庭宣读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给62辆新车上牌,造成关税损失计人民币1304.1万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韩景昌对上述事实亦有部分供认。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案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韩景昌的现金、存单、贵重物品等财产价值人民币1180865元,现已查明韩景昌的受贿金额为405454元,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的有483776元,家庭消费和其他支出计961300元。仍有1252935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韩景昌被扣押查封财产的价值及对扣押物品的估价等事实。
  2.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证实外汇与人民币比值的情况。
  3.书证,关于被告人韩景昌家庭成员的工资、福利、股息分红的证明,证实了韩景昌及家人合法收入的情况。
  4.书证:《1991-1999年赣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统计表》,捐款收据,赣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韩景昌家庭支出情况及个人捐款支出情况的事实。
  5.证人徐正平、郑北林、吴美琴、李秀兰、钟其伟、王小华、黄锦华的证言,均证实被检察机关扣押的财产系韩景昌的事实。
  6.证人王淑朵的证言,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了韩景昌的财产的事实和她本人的收入,家庭住房装修开支情况的事实。
  7.证人韩春曦的证言,证实其个人收入的情况。
  8.证人雷铁骑、邱见云、谌志高、蔡斌的证言,证实韩景昌的捐款支出的情况。
  9.证人魏云的证言,证实韩景昌给她人民币和外币的事实。
  10.证人魏海峰、魏海清、魏桦、郑北林、吴美琴的证言,证实韩景昌给过魏云钱的事实。
  11.证人谭新华、伍志伟的证言,证实韩景昌购地建房的事实。
  12.被告人韩景昌对上述事实的部分口供。
  被告人韩景昌辩护提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中部分事实不实和证据不实。①仅收受张泽夫送3万元。经查:被告人韩景昌多次供认其仅收受张泽夫人民币3万元。起诉指控韩收受张泽夫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就低认定为3万元。被告人韩景昌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②只收受张泽夫代朱振利送的人民币5万元,没有直接收受朱振利1万元并为其谋利,没有收港商何盛黄5万元。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昌先后2次收受朱振利人民币11万元及松下34寸彩电一台。收受何盛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韩景昌曾有多次供认,且能与证人张泽夫、朱振利、钟朝年、何盛黄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③兴赣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其已归还,经查:证人魏云、刘芳芬的证言均证实韩景昌没有归还装修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④收受廖志松、欧阳效芳的财物,与廖志松的工作调动,欧阳效芳借款无关且收受廖志松的音响一套已付了3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昌答应,廖志松调到赣州地区副食品公司任总经理,并收受廖志松钱物的事实,被告人韩景昌曾有供认,并能与证人廖志松、周霖、李永昌的证言相印证,在韩景昌多次供认收受廖志松音响的事实中,没有提到他付了3000元,也没有证人能证实该事实。证人欧阳效芳证言和书证均已证实,欧阳效芳系为感谢韩景昌批示帮助他借款而送钱财。被告人韩景昌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⑤收受赖捍真仅2万元,且不是为了帮助赖捍真工作调动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景昌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只收受赖捍真2万元,指控收受为3万元,证据不足,但证人赖捍真、魏云的证言证实,赖捍真找韩景昌的目的确系为工作调动事宜,被告人韩景昌对此也有过供认,该辩解部分与事实,证据不符。韩景昌的该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数额有误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滥用职权罪,①其在赣州地区实施无合法证明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上牌的行为,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属于单位行为,且系因下属单位要求而开协调会。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指控已当庭列举了证据支持印证。被告人韩景吕不能举证证实他的辩解,被告人韩景昌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其不应对62辆新车上牌负全责,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给62辆新车上牌,是被告人韩景昌决定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方向盘右改左后上牌造成的直接结果,责任理应由韩景昌承担。被告人韩景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韩景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③其没有授意赣州市公安局派干警协助兴赣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授意赣州地区工商局将刘瑞兴调离车辆交易所。经查,起诉指控的该2项事实,有证人魏云、赖捍真、陈伟光、谢碧联、刘瑞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景昌也曾有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韩景昌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韩景昌的辩护人关于韩景昌滥用职权与造成的关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韩景昌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62辆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了牌,使其合法化,必然地造成了关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韩景昌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是根据南康市政府的请求,当庭出示了南康市政府关于右盘车改左盘车的报告。公诉人则宣读了南康市公安局局长刘雪峰和南康市政府领导的证言,书证:赣州信托投资公司的说明,证实赣州地区行署车辆右改左协调会是被告人韩景昌决定召开的,而不是由南康市政府和兴赣租赁有限公司的请求召开。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①在检察机关扣押的财产中,有1万美元和王淑朵名字的存单7万元不应列入其财产范围,且有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经查,检察机关确未扣押被告人韩景昌所称的1万美元,王淑朵名字的存单人民币7万元也确不能查实,同时,另有2.8万元韩景昌能说明来源,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②其支出没有232.74万元之多,经查,韩景昌多次供述中给魏云的钱财仅有人民币70余万元,虽魏云的证言证实韩景昌给了她人民币、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2036104元,但本案没有查封、扣押到相应财产的证据,应就低认定为人民币70余万元,故指控认定韩景昌支出的数额证据不足,应按查实的数额认定,被告人韩景昌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景昌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景昌受贿罪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景昌不符合法定的自首、立功条件。被告人韩景昌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昌收受原赣州行署驻海口办事处主任陈贤芬5000元,创业集团董事长胡淑华1万元,安子岽林场场长刘修春2000元,并为他们各自单位谋利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该三次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副专员、专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5454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担任江西省政府驻赣州地区行政公署专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局部利益和个人私情,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同意决定给无合法证明的进口车上牌,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景昌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125293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景昌的三项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并罚。本院为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务及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韩景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景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252935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252935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545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治中    
审 判 员 万木生    
审 判 员 邓克维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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