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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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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2013-03-27 08:30:02)
注:被告人被免于刑事处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本案主要事实
周某与“任某”在太原市注册成立太原某某咨询公司,并在中国光大银行滨河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主要业务是财税信息咨询服务,向客户提供杂志,开办财务管理培训班,为了更好开展地业务,推销刊物,虚构了山西省某中心的名义。公司在开办之初,向购买刊物的单位提供了部分杂志,后公司由于成本太大,经营不善,无法维持,没有再向付款单位邮寄刊物,被告人周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本案中,周某与“任某”涉嫌诈骗的金额为五万元,周某实际上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但是,由于“任某” 下落不明,周某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已经超额退赔。
二、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稳定性、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以上.
2.周某是于2011年11月17日“全国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公法[2011]672号印发)。第一项之规定:在逃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周某主动退赃现金某某元,以及一辆轿车,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中,太原金惠财税信息咨询公司收取其他单位的征订刊物的费用而没有按期交付刊物,本来应当由单位太原金惠财税信息咨询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现金某某万元,以及现代轿车一辆,远远超过实际应当由其承担的损失,表明周某真诚悔过。
三、被告人周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骗取的数额不大。
2.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从案发至今,被告人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在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认可,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不良记录。
综上,辩护人认为周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不大,在国家“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系自首;全部退赃;周某悔罪真诚,社会危害不大;希望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周某免去刑事处罚,让被告人感念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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