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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加福等七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福,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九龙镇以土块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8月1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云全,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文笔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艳生,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大水塘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名和,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再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苗族,司机,住贵州省铜仁市桂花塘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9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徐家坳物资局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仲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环卫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福、赵云全、杨艳生、吴名和、吴再军、刘波、胡仲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加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凯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云全、李加福为主共同非法经营三次,非法经营数额398700元;被告人杨艳生为主共同非法经营二次,非法经营数额270900元;被告人吴名和为主共同非法经营二次,非法经营数额277980元;被告人吴再军、刘波、胡仲军各参与非法经营一次,非法经营数额1724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吴再军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名和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同监犯人阳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的漏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再军自动投案的材料、被告人吴名和的立功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全、李加福、杨艳生、吴名和、吴再军、刘波、胡仲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云全、李加福、杨艳生、吴名和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再军、刘波、胡仲军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云全、杨艳生、李加福在第2次犯罪中,所送烟叶到广东省湛江市后被人骗走,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名和于2008年6月24日在所购烟叶运回涟源后,支付了货款,但烟叶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收缴,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再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名和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阳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的漏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云全、李加福、杨艳生、吴名和、吴再军、刘波、胡仲军认罪态度均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再军、刘波、胡仲军系从犯,且均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云全、李加福、杨艳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吴名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波、胡仲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吴再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云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加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杨艳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吴名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吴再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刘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胡仲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没收被告人赵云全赃款人民币147400元、被告人吴再军赃款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吴名和烟叶217件计10850公斤,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加福不服,以“第1次犯罪只起了中介作用;不是主犯,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