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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应否对雇佣司机故意撞人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应否对雇佣司机故意撞人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刘同有一辆“解放”牌带挂汽车。项文红系刘同雇佣的司机。 2000年3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项文红驾车拉煤行至内乡县公路段超限站时,因车辆载煤超限,超限站要求项文红将车开到院内卸煤。正在卸煤时,项文红突然启动车辆向外开去。超限站工作人员付磊发现情况后,即伙同他人上前拦截,但项文红一直未停车,付磊躲闪不及,急忙抱住车辆前保险杠。车行驶数公里后将付磊拖死,项文红弃车逃跑。
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项文红立案侦查,并将肇事车辆扣押, 此案仍在侦破中。因死亡赔偿问题迟迟没有解决,死者付磊家属将刘同、项文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 60000元。
被告刘同辩称,项文红虽系我雇佣的司机,但将付磊致死,是他个人行为,与我本人无关,现项文红已外逃,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立案正在侦破。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项文红驾车将付磊拖死,造成的损害后果,项文红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项文红系刘同的雇佣司机,且是在工作期间为逃避处罚,减少雇主的损失而产生的后果,故刘同作为雇主应对项文红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项文红追偿。遂判令:刘同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三项共计43722 元。宣判后,刘同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是项文红开车故意撞人致死的行为是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审理中,对该案如何处理,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文红驾车将付磊故意撞倒致死,已涉嫌犯罪,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已对项文红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但项文红畏罪潜逃,一直未抓获归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文红作为被告刘同雇佣的司机,其职责是受刘同指派开车拉煤并为其创造经济利益。刘同并没有让项文红在开车过程中故意撞人,因此项文红开车撞人不属职务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项文红自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同不承担转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同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