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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山律师无罪辩护词
张水山律师无罪辩护词-故意杀人 (2010-03-14 18:54:30)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辩 护 词
(该案我认为是又一起大冤案,就是不知何时才能真相大白)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尹新安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尹河峰被诉故意杀人一案尹河峰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尹河峰,查阅并复制了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由于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再开庭审理,仅作书面审理,特递交书面辩护意见。我们的辩护要点为尹河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尹河峰供述自相矛盾,与他证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尹河峰供述自相矛盾。
1、作案地点自相矛盾。供述的作案地点分别为:街上→菜地边的土路上→玉米地→玉米地与柳树林交界处。
2、作案工具自相矛盾。供述的作案工具分别为:木棍→铁锤。
3、作案时打击次数自相矛盾。供述的打击次数分别为:一下→两下→连打数下。
4、作案打击部位自相矛盾。供述的作案打击部位分别为:头部→头顶右边→头部、脖子处等等。
(二)尹河峰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之间则相互印证。
1、与吉润玲证言相互矛盾。
(1)回家时的行为矛盾。证:吉润玲(9月9日、14日证)“回到家,我到屋内发现两个孩子及南门的吉国光在打电子游戏;供:其母回家时自己在洗衣服。
(2)回家后穿的衣服矛盾。证:后尹河峰上身赤脊梁,下身穿灰裤头,脚穿兰拖鞋,那天一直穿着;供:洗了灰裤头换上长裤。
2、与尹继峰证言相互矛盾。
尹继峰(9月9日)证:我们三人又开始打(游戏),大约到快11:00钟,我妈回来了,说我们,不让打;尹供:其母回来时其在洗衣服。
3、与吉国光证言相互矛盾,与尹母无罪证言相一致。
吉国光(9月7日)证:他出去了,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他回来时,我问河峰几点了,他说11点多了,刚说完他妈进来了……尹河峰那天穿:上身穿啥没注意,下身穿灰色西式大裤头,脚穿兰色拖鞋。
与尹母回来时他在洗衣服不一致,与尹母证一致;与尹供洗裤头,换长裤不一致,与尹母证一致。
(三)与现场勘验结论相互矛盾。
现场勘查左臂屈上举、左臂位于其头部西边70㎝处;与尹供两臂自然下垂,手心朝上,相互矛盾。
(四)与杀人现场方位图相互矛盾。
牛润生家商店在东边临上白路,门朝东,尹家位于商店西南170米处,门朝北,尹出门不可能碰见在牛润生商店看电视的受害人。
由于供述之间自相矛盾,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结论、尸检报告、现场位置图等他证相互矛盾,故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认定死者为刘全伟的证据尚存疑点。
北京公安局DNA鉴定结论为:“不排除送检的肱骨为赵灵芳之子刘全伟所留。”不排除不是肯定用语,说明肱骨也可能是非刘全伟所留。
三、尹河峰缺乏作案动机,邻居之间曾经有过的宅基纠纷(纠纷已过去一年多,且纠纷已经村调解已化解),不足以使其产生杀人念头。
在农村,邻里之间有点矛盾是很正常的事。尹家和刘龙喜家确实因建房时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后来经村里调解早已解决,房子已建起一年多。双方即使有矛盾,那点所谓的“矛盾”也不至于仇恨到一见面就要杀人的程度。
四、认定铁锤为作案凶器证据不足。
1、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充分,有待进一步鉴定。
尹河峰交待,他用锤子将刘全伟砸死。2003年3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对偃师“2002.9.4”李村镇提庄凶杀案送检若干证物的检验意见》结论为:“送检铁锤锤体上附有较多水泥样物质,经刮取少许后作联苯胺实验,呈阳性反映;另刮取少许,浸于少许生理盐水中,用抗人血红蛋白试纸条检验,呈阳性反应。据此可以认定,送检铁锤锤体上的水泥样物质中含有人血,因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血型等作进一步检验。”
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既然洛阳市公安局“因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血型作进一步检验,”那就应该提交给技术更高的、条件更好的鉴定部门作进一步检验。一起“血案”,已经检到“人血的成分”,只需要将这“人血”作进一步鉴定就可以真相大白。
一个锤子上有人血成分并不奇怪,使用锤子时不小心将手砸流血的事并不少见,关键是锤子上的人血成分是不是受害人的,这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仅凭锤子上有人血成分就断定锤子是杀人凶器,未免太过草率。
2、洛阳石化工程公司炼制研究所的分析报告不合逻辑,结论本身也不充分,其也无鉴定资格,报告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