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杀人罪 >
贵州杀人警察张磊构成故意杀人罪?
贵州杀人警察张磊构成故意杀人罪?
(“击毙”两村民的派出所副所长张磊。)
14日,郭永志的母亲抱着9个月大的孙子,在灵堂前痛哭流涕。图/成都商报
1月12日,案发现场。图片由当地群众提供
据红网贵州安顺1月18日讯,“1月12日,贵州安顺市关岭县坡贡派镇,赶场买东西的尧上村吊井组村民郭永华和郭永志被派出所副所长张磊开枪打死。17日,安顺市警方向新华社记者透露了初步尸检结果。公安部派出的一名警务督察人员已经抵达安顺,全程监督案件的调查。”
“贵州安顺枪击案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版本。官方的版本是:两名男子在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时,暴力袭警并公然抢夺民警佩枪,被子弹击中死亡。新闻报道陈述的民间版本是:在完全没必要开枪情况下,副所长在众目睽睽之下将两人射杀。”
“安顺警方负责人表示,从目前初步掌握的情况来看,张磊临场处置经验不足,存在处置不当的问题,没能很好掌控住局面,张磊及协勤当时确实受到当事人攻击和抓扯,但有无必要开枪示警值得商榷。警方将根据下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
那么贵州警察杀人是否合法呢?
我们知道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没有权力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合法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不负责任。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5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该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警察判明有十四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第十项是“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可见,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使用武器造成他人死亡的,人民警察是合法行为的不负法律责任。但是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有法定条件的,此条件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5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人民警察法》第49条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0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就新闻报道披露的事实看,就算公安机关的说法是事实,但是这个副所长使用武器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因为情况好像根本没有那么紧急到足以危害民警的生命安全,况且还有民间版本的说法。
如果根据最终的调查结果这个副所长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二人死亡的结果,无疑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且有鉴于妨碍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竞合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原则,这个副所长的杀人行为,不应该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在是上级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这不太妥当,公安机关是否应该避嫌呢,这个案子交由检察机关处理更好一些。本案这个副所长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是个严重犯罪,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有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个案件。最终使杀人者受到法律的惩罚,对被害人的损失,由国家赔偿资金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