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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罪的死刑量刑探讨(2)
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规定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应理解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为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权益价值显然低于生命权益的价值,将强奸罪规定为死刑罪名,本身就违背国际通例和死刑的配置标准,若将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就会在本已不当的立法例下还人为增加强奸罪死刑的适用。从另一个角度看,不将本罪的致人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就可以大为减少本罪死刑适用的必要性,故意杀人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样可以为将来从立法上废除强奸罪的死刑创造条件。[5]
三、强奸罪不宜适用死刑,更是由于死刑政策自身的局限性,其与刑罚目的相违背。
1、死刑违反宪法规定,侵犯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侵犯了生命权,死刑是对个人最残忍、残暴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砍掉强奸犯、杀人犯、绑架犯身体的任何部分。如果说,砍掉人的肢体是残酷反常的处罚,难道剥夺人的生命就不残酷反常吗?用杀人的方法对付杀人是错误的。我们不应该鼓励死亡和暴力文化。刑法中死刑过多的危害性与世界范围内轻刑化趋势不相符合。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削减死刑,逐步取消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到1995年9月底,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其中全面废除死刑的有54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有16个,法律上虽规定了死刑但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有30个,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有94个,而且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立法上一般只对叛国罪、谋杀罪等少数犯罪保留死刑而且在司法上又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与我国的死刑立法,司法状况形成了悬殊的对比。这种与世界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的不相协调,非常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易给一些不怀好意的西方国家以不讲人权的口实和把柄,不利于我国融入国际政治经济的大家庭,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进程。[6]
2、死刑不是有效威慑犯罪的手段。死刑是报复主义的审判结果。死刑可以追溯至起源于摩西律法的古老同态复仇原则,认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运用严厉的处罚措施能够打击犯罪。中国人认为,杀人偿命。国家不能用罪犯的武器——破坏——回报罪犯。惩罚是为了改造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是对文明人的羞辱。无论死刑是极端的刑罚还是最次要的刑罚,它都是社会控制制度的副产品,而不是社会控制制度的目的。然而,科学的证据表明,死刑并不是打击犯罪的工具。死刑对杀人的威慑程度并不比终身监禁惩罚力度强。执行死刑是一种暴力行为,会产生'野蛮'的效果,不仅引发罪犯的暴力倾向,甚至还会引发公众的暴力倾向。而且,死刑对犯罪没有有效的威慑作用。
3、强奸犯适用死刑不利于我国刑法目的的实现。刑罚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所说的刑罚目的是指国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刑罚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预防他本人再次犯罪,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7]那么死刑是否真的就能达到上述目的呢?给犯罪人执行死刑,将他从社会上予以彻底淘汰,的确能够预防他再次犯罪,但是,这决不符合我们立法者的初衷。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是想办法将犯罪人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充分利用他的人身价值为社会服务,既“化腐朽为神奇”,即使不宜放回社会,也应让其在狱里强迫劳动,为社会创造价值,而不是将其一棍子大死了事。从一般预防方面来看,适用死刑真能起到威慑作用,降低杀人犯罪率吗?对此,我们尚未发现有谁通过调查找到了死刑具有威慑力或具有最大威慑力的根据,既然没有可靠的事实根据,那我们凭什么就得出死刑一定具有最大威慑力,使杀人率下降的结论呢?当然,趋利避害,趋乐避苦,“好死不如赖活者”是一般人的常识,但具体到每一个犯罪者,死刑对其所产生的威慑力的是不同的,会因人、因罪、因时不同而不同,对有些胆大妄为的亡命之徒,自信犯罪后不致被发觉者以及遇事冲动者,还有基于政治信仰而犯罪者,意志坚定,蔑视死刑者,死刑对其不起任何威慑作用,相反将其判处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将会比死刑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