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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责成吉首市公安局对朱良浩涉嫌交通肇事罪立
请求市政府责成吉首市公安局对朱良浩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我叫刘昆佑,男,83岁,汉族,住吉首市杨家坪财校宿舍。因我对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2013.7.19”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不服,故向贵单位领导提出控告,并请求相关部门责成吉首市公安局对肇事者朱良浩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情况如下:
一、事发经过。
2013年7月19日晚,我长子刘锦州驾驶湘U08166号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武陵山驶往乾州方向。途径吉首市人民路中心加油站外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朱良浩驾驶的渝ACP97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锦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朱良浩弃车逃离现场。刘锦州经人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但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余月,我多次前往吉首市交警大队询问本案进展情况,但每次均被工作人员已各种借口及理由予以搪塞。无奈之下,我的三子刘新州只能根据现场留下的证据线索查找,在永顺县灵溪镇鲁那村三组找到肇事嫌疑人朱良浩。朱良浩归案后却数般抵赖,否认交通肇事的事实。同时,吉首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也答复我:朱良浩长年在外打工,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未对其进行调查。经过死者家属出示证据材料并强烈反映后,吉首市交警大队在事发一个月后对朱良浩予以调查。
二、吉首市交警大队有法不依、违法办案。
2013年9月5日,吉首市交警大队依据调查结果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良浩负次要责任,刘锦州负主要责任。我们家属收到认定书后对此不服,向湘西州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后经湘西州交警支队对本案复查,于2013年9月27日责令吉首市交警大队新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2013年10月14日,吉首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作出(2013)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我们家属对于以上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仍然不服,认为吉首市交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划分责任,帮助肇事者规避刑事责任,逃避法律制裁,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后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了肇事者的摩托车,其车牌号有据可查。无论该车辆是否属于朱良浩所有,但根据车牌找人,公安机关只需查明车辆登记人即可。但事实上,吉首市交警大队对此事实视而不见,经过一个余月,尚未查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且以各种理由搪塞。后经过我三子刘新州查找,将肇事者朱良浩的情况汇报给吉首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本案才有所进展。因此,吉首市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不作为”,显然是帮助肇事方朱良浩逃避法律责任。
(二)肇事者朱良浩归案后,吉首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为其推卸责任。
根据本案遗留现场的证据,加之监控录像,完全可以证实朱良才即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铁证如山。但吉首市交警队工作人员却答复:朱良浩在外打工多年,不是本案肇事罪。由此可见,吉首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视铁的事实于不顾,编造各种理由谎骗受害人家属,其目的即为肇事人朱良浩推卸责任。
(三)违法认定事故责任。
1、未全面、客观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直接导致责任划分不公正。
吉首市交警大队对本案进行调查时,并未查明渝ACP978号摩托车的登记情况,也未查明驾驶人朱良浩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酒驾、醉驾、超速等违法情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肇事者朱良浩在案发时车速明显过快,在遇对面来车时未能及时减速,造成两车相撞、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时,有人证实朱良浩案发当天从乾州喝酒归来,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的违法事实,吉首市交警大队均未查实。上述事实直接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定性。
2、违法认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朱良浩驾驶)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刘锦州驾驶)转弯车辆存在过错,也仅仅是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因此,吉首市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是,并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视朱良浩“逃逸”的事实,简单、机械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同等责任,显然是有法不依,违法办案。
3、本案交通事故的结果是“一人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肇事方逃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013.7.19”的结果并非“两车受损”,而是“一人死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交通事故的认定必须依据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刘锦州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这一事故的结果,其原因包括了事故的本身及肇事方逃逸,两者行为的结合,造成刘锦州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需审查事故的成因,还需审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既然吉首市交警大队已在两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可“朱良浩弃车逃逸”的事实,那么即便是“路权优先于朱良浩”,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救治伤者”即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一人死亡”的事故结果而言,肇事者朱良浩逃逸行为与刘锦州相比较,前者更为恶劣,不仅为道德所不容,也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肇事者朱良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显然大于刘锦州。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是错误的。
三、朱良浩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朱良浩因逃逸导致伤者未能及时救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朱良浩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的规定,肇事者朱良浩逃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朱良浩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1)朱良浩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次交通事故中,朱良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途径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事后逃逸导致伤者不能及时得到救助,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故朱良浩在主观存在过失,且其违法行为、逃逸行为直接造成伤者死亡,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朱良浩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2)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仅是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并未考虑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他因素,其事故认定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依据。
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包括各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但并未考虑到人员死亡的因素,故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刑法上“罪与非罪”的依据。
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以事故最终的损害结果而定。而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锦州死亡即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该结果当然符合《刑法》133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因此,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不客观、不公正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朱良浩“非罪”的依据。
四、家属的现状及要求。
(一)家属的现状。
我与大儿刘锦州共同生活在一起,原本儿子孝顺、儿媳贤惠,孙子可爱,但是由于肇事者极不负责的逃逸行为造成刘锦州死亡,现在家里的顶梁柱倒了,老人失去了儿子,媳妇失去了丈夫,孙子失去了父亲,整个家庭已经没有生机,一家人在痛苦中煎熬,全靠亲朋好友救济度日。如今犯罪嫌疑人仍在逍遥法外,办案机关至今搪塞、哄骗,这令我这耄耋老人,不仅是白发人送黑发人,更感觉不到党和国家对抗美援朝退伍老兵的温暖与照顾。万般无奈之下,我们只能需求政府帮助,寻求监督机关履行职责,为百姓做主,为百姓说话。
(二)家属的要求。
1、责成吉首市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2013)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说明,包括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邀请公、检、法、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对当事人进行答疑。
2、提供渝ACP978号摩托车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资质证件。
3、责成吉首市公安局对肇事者朱良浩予以刑事拘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基于上述,吉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显然是包庇肇事者,规避刑责。我国《刑法》的目的即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若允许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不予追究的话,那么法律终究成摆设,人权被践踏,“依法治国”成空谈。在法治建设逐步完善的新中国,我们理应“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为此,特向贵单位领导反映实情,请予以调查处理为谢。
特此报告。
刘昆佑
20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