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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湖 北 省 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恩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ⅹ,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农民,住恩施市ⅹ乡ⅹ村ⅹ组。系死者王A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诉讼代理人廖昌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ⅹⅹ,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ⅹⅹ、杨ⅹⅹ、张ⅹⅹ、卢ⅹⅹ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涂ⅹⅹ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涂ⅹ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中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涂ⅹⅹ赔偿
经核实,有以下经损失共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ⅹ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ⅹⅹ在事发后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ⅹⅹ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由被告人涂ⅹ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ⅹ、王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