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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同形式承包经营中的贪污罪?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吴某,男,47岁,某县建筑公司驻某工区主任。
某县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19日与公司下属四个工区,五个厂处签处了以公司投入机械设备率定产值,以总产值定上交公司利费的企业内部集体承包合同。公司机械设备及公司700余名工人,按合同已分配到各工区、厂处。当时被告人吴某因被怀疑有经济问题被工作组审查,因而没有参加承包合同之事。公司内部集体承包改革后,公司经理安排办公室王主任征求吴某意见。吴表示自己组建一个施工队,一切不用公司管,一年向公司交1万元。公司同意让吴搞个人承包试点,公司再成立一个城内市政工程队,由吴自己组班子,自己承揽工程业务,财务管理支配、人事配置公司一概不管,经营上由施工队自负盈亏,自己拉队伍。工程队定总产值10万元,以总产值定上交公司利润1.83万元。吴表示同意。1998年3月中旬王主任代表公司与吴使用企业承包合同纸签定了与其他工区、厂处格式、条款相同的承包合同,并且以1997年10月19日为合同签定日期。合同签定后,因某县城并没活干。被告人吴便通过关系到东营市承揽了某公司给东营施工的原造价130多万元的一个大车间。吴招揽了近百名民工,带着儿子、女儿齐上阵,其弟将自己的拖拉机也开到东营工地。1987年上半年工程结算时,吴的施工队完成产值、利润在全公司居第一,公司领导也多次在中层干部会议上表扬吴个人承包的成绩。公司单方面决定吴工程队原定上交公司利费由1.83万元,增至7.52万元。公司党委书记兼经理尹与被告人吴谈了公司的变更意见,并言明公司与吴对超额利润按2比8分成,吴表示同意。这样,公司以口头合同代替了年初签订的书面合同。1987年底,被告人吴某的工程队实际完成产值137.6万元。上交公司利费7.53万元。东营工地完工后,实际纯获利润38.05万元。因会计不知道公司变更合同之事,因而获取利润并没有按照约定分成给被告人,而是将这些利润分几次转入该工地施工建设费用中。由于公司承诺的利润分成没有到手,吴某因儿子患病急需医疗费用,便在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指示会计人员,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重复报账等手段,提取110,000元存人个人存折上。
案例2:
被告人朱某,男,41岁,某县国有水泥厂承包负责人。
朱某原来是一家国有企业下岗工人,1999年1月个人承包某县水泥厂(小型国有企业)。在发包时,该企业经过评估,有固定资产15万元。没有流动资金,承包人需要自己注入流动资金。承包合同约定,朱某承包3年,每年上交基数分别是10万元、15万元和18万元。完成上交后,超过基数部分归承包人个人所有。合同同时还规定朱某享有用工、决定工人工资福利等权力。朱某承包经营的第一年,完成了上交基数后,盈利4万余元。第二年的年中,朱某发现经营形势明显好于前一年,不仅完成上交的基数没有问题,而且如果兑现合同自己可能会得到可观的利润,担心发包方会不兑现合同,便在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指示会计人员,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增大损耗和伪造奖金发放单据等等手段,提取9万2千余元存人个人存折上。2001年1月,经双方结算,朱某除完成上交15万元外,仍有盈利7万余元。2001年5月,经人举报,朱某伪造单据冒领9万2千元的事实被查处。县检察院认为,朱某利用承包国有企业的便利条件,在承包到期之前利用职务骗取单位财物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