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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孝平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共同犯罪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陆孝平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共同犯罪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2011-08-08 来源: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固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孝平,男,1987年3月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孝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陆孝平伙同马××、殷×、吴××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声称掌握了被害人刘彬在外面“玩女人”的证据并给其打电话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敲诈得手后,陆孝平分得赃款24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孝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强索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
马××、殷×、吴××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声称掌握了被害人刘彬在外面“玩女人”的证据并给其打电话进行敲诈。吴××让被告人陆孝平去找刘彬拿钱,被告人陆孝平明知是敲诈而从刘彬手中拿人民币1万元,
陆孝平分得赃款2400元。被告人陆孝平于2011年6月13日退出赃款2500元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
陆孝平供述、被害人刘彬陈述、证人马××、殷×、吴××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孝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孝平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孝平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孝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康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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