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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论我国刑法对死刑

  • tiantian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少杀慎杀政策,我国刑法严各限制死刑的适用.(一)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二)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三)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四)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1.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条件包括:罪该处死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方面2.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及其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3.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3种处理办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 ...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少杀慎杀政策,我国刑法严各限制死刑的适用.(一)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二)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三)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四)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1.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条件包括:罪该处死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方面2.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及其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3.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3种处理办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决定性条件.(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200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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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心水

    这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倍受争议的话题.如果你要写论文,我觉得运用我们现成的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我觉得从立法的动机,态度,还有死刑的社会效益等角度考虑,会更有意义. 任何一个法律法规,他必须要考虑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衡平问题.我认为所做的一切限制都是为了这个大的目的而服务的.所以,我建议你从这个大的背景下,再来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外的类似做法,综合起来考虑,会更有说服力.关于法律对其的限制,上面的回答都很详细,这里不在赘述.当然,还可以从考虑"以人为本"这个角度去阐释死刑 的显示意义和人权影响.

    200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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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沧海桑田

    再过几天,就要进入2007年,当历史掀开新的一页时,这里,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国的法制史所铭记: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 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这是20多年来我国 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重大的调整。”有法学专家评价称,这一世界瞩目的刑事制度变革,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宣示,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杜绝冤错案发生,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必将起到积极作用。这一在新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改革,无疑是2006年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死刑核准权几度收放   对于刑事案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别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建立了死刑核准制度。此后几十年间,我国死刑核准权,历经曲折转变。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再过几天,就要进入2007年,当历史掀开新的一页时,这里,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国的法制史所铭记: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 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这是20多年来我国 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重大的调整。”有法学专家评价称,这一世界瞩目的刑事制度变革,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宣示,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杜绝冤错案发生,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必将起到积极作用。这一在新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改革,无疑是2006年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死刑核准权几度收放   对于刑事案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别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建立了死刑核准制度。此后几十年间,我国死刑核准权,历经曲折转变。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受到冲击,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国家重新回到法治轨道。五届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后一个多月,1980年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此后,经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法院多次授权,这种做法一直延续下来。   我国著名法学家樊崇义教授说,客观地评价,这种做法基于当时的治安情况,“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是针对改革开放初期的治安形势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为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作用。”   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日益暴露出严重问题。来自社会各界要求最高法院收归死刑核准权的呼声愈发强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直陈死刑核准权下发的最大弊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把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合二为一了,死刑案件缺少了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复核程序的虚置,使得法律设置的这道为确保慎杀的特殊程序失去了实质意义,酿成了一些冤错案。   “由于缺少死刑案件核准的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地在死刑标准掌握上的不同,或者受到地方的干预,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陈卫东教授说,更为关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规定的矛盾冲突,造成法律的效力和层级错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时代大潮滚滚向前。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逐步好转,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严打’整治长效机制建立并逐步完善。”樊崇义教授说,在这样的时代发展背景下,实施法律规定的死刑判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制度已成大势所趋。   时间定格在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高法组成5个刑事审判庭大规模培训“生死判官”   改革之路其修远兮。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酝酿从2004年即展开。   2004年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提出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织实施。   一时间,收归死刑案件核准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上上下下的头等大事。最高人民法院从思想、法律、组织、物质装备等方面紧锣密鼓,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落实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对最高法院而言面临的最大考验就是人员紧张。为了适应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组织机构调配。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名单上,有两位新任副院长的名字:张军、熊选国。这两位都是有着丰富刑事审判经验的资深大法官,由他们分别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力量得到普遍增强:增配了两名专司刑事审判工作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原有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增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调整了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分工。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目前,这5个刑事审判庭都参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同时还负责其他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按照案件类型和地区进行相应的审判业务指导和调研工作。   新的刑事审判人才源源从各地选调进京。最高人民法院从地方各级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分3批选调优秀刑事审判干部。目前,这些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已经陆续上岗。另外,还从全国各高中级法院选出部分刑事审判业务骨干作为死刑核准后备法官人才库。   “选调这些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德才兼备、优中选优的原则,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合格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品性、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新闻发言人说。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这些握有生杀大权的“生死判官”进行了大规模培训。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期培训了全国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共计600余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法院刑事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进行了专门培训。   在法律准备方面,为与2006年10月经过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废止此前颁布的8个依法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规定的通知。   为满足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需要,各高级法院也纷纷增设了刑事审判庭或者增加了刑事审判人员。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相配套的经费、物质装备等保障工作也逐一落实。   进入12月,时间开始倒计时。2006年12月15日,肖扬院长在刑事法官工作会上终于一锤定音地说:“可以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就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将如期正式展开。”   摘录

    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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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流浪者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