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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2011)安铁刑初字第00020号
2011-6-21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民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安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罗治金,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罗治金、赵公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荆某携带毒品从广州车站乘坐广州开往汉中的K770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30分许,K770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荆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所穿黑色棉马甲右侧口袋中查获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为39.6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是公安人员在让其到公安执勤室接受检查时,自己主动拿出来的,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荆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广州车站乘坐广州开往汉中的K770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30分许,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荆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要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荆某走到公安执勤室门口时欲从其所穿黑色棉马甲掏出物品,被公安人员制止。物品被掏出后,被告人荆某即交待了所带两包东西中白色粉末状的是海洛因,另1包黄褐色粉末状的是辅料。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白色粉末状的物品中检出咖啡因和海洛因,净重为39.66克;另1包黄褐色粉末状物品未检出毒品。被告人荆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食或注射海洛因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荆某身上扣押武昌至安康的K770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1包;疑似毒品的黄褐色粉末状物1包;粉红色塑料袋1个,黑色塑料袋1个。
2、被告人荆某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查其车票时自己心里害怕,走到警务室门口时就准备把毒品掏出来,正掏时被公安人员制止,物品掏出后即告诉公安人员携带的是毒品。
3、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8日8时30分许,他们在安康车站对广州开往汉中的K770次旅客列车出站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要求被告人荆某接受安全检查,被告人荆某走到公安执勤室门口时准备从衣服口袋掏出物品,引起公安人员米XXX警觉并阻拦,即大喊了一声:“你在干啥”。物品被掏出后,查出包裹在黑色塑料袋内的条状物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包,疑为毒品,经审查,被告人荆某承认白色粉末状物系海洛因。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8时30分许,K770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他下车出站时,公安人员把他带进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在值班室,公安人员从一40多岁,手提一篮子芒果,上身穿羽绒夹克背心男旅客的右侧口袋内查出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1袋白色粉末状物,1袋黄色块状物。公安人员询问这名旅客时,这名旅客说1包是海洛因,1包是辅料。
5、证人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8时30分左右,他乘坐K770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出站在公安值班室接受安全检查时,看见公安人员叫一个40多岁的男性旅客进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从这名旅客所穿黑色棉马甲的右侧口袋中查获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2包可疑物品,公安人员询问时这名旅客说是毒品。
6、证人XXX证言证实,她大儿子荆某在今年2月25日从家中外出时说要在火车上卖盒饭,需要本钱,她给荆某了8000元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