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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骗取新农合医保基金案辩护词:本案不属于贪污犯罪而属于合同诈骗
辩 护 词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关于本案的证据:
一、起诉书关于吴某某参与了套取农合资金的共谋证据不足,也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吴开中与李--商谈时吴某某在另一房间。(略)
二、吴某某在建行的个人账户系医院的账户,该账户的开设系领导同意和指示。新农合资金转移到该账户说明该款被医院控制。(略)
三、吴某某没有贪污新农合资金的故意,也没有个人贪污该资金的可能。新农合资金到了博爱医院后,吴某某受医院领导的指示将该资金存到自己账户上是代表医院控制,他没有贪污的故意。(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量刑:
一、辩护人认为,吴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检察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贪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吴开忠与被告人吴某某、李--等人结伙,利用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太和县新农合基金。”
告人吴开忠与被告人吴某某、李--的身份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系农民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列入政府财政专户,由政府财政专户拔付,但不能认定为纯“国有财产”。三被告都是太和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管理人员,其既不是太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委派”,也不是太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委托”,既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他们三人伪造病历套取新农合保险基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一)新刑法382条第2款对特殊贪污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这类人员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委托方主体合格。即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不能成为刑法贪污罪委托关系成立的合格主体。
2、委托的客体仅限于国有财产,而非公共财产的全部。现行刑法第91条确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国有财产仅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这里的国有财产,指的是纯粹国有单位的财产,而不包括集体所有和混合所有的财产。
3、委托的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所谓经手,是对公共财物享有的领取、使用、支出等经营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而管理,是指依其职务身份具有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的法定人员或委托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标志着对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
4、委托行为的限定性。即这种委托关系一旦形成,受托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内实施委托行为。受委托仅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而且,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所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也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5、委托行为后果的归属性。即受托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结果归属于委托方。受托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果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承担。
(二)吴开忠、吴某某、李--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382条第2款的规定。
1、太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受委托管理的新农合基金不是国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