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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认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2012-05-09 21:00:23)

标签: 杂谈 分类: law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土保,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199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汉明(化名林海健),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兰中,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庆才(化名潘观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汉宁,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犯故意伤害罪,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环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6月初,刘汉标(另案处理)被免去珠海市建安集团总经理职务及法人代表资格后,由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朱环周兼任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土保找到刘汉标商量,提出找人利用女色教训朱环周。随后,黄土保找到被告人洪伟,商定由洪伟负责具体实施。洪伟提出要人民币4万元的报酬,先付人民币2万元,事成后再付人民币2万元。黄土保与刘汉标商量后,决定由刘汉标利用其任建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从公司挪用这笔钱。同年6月8日,刘汉标写了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借据。次日由黄土保凭该借据到建源公司财务开具了现金支票,并到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康宁分理处支取了人民币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了洪伟。洪伟收钱后,即着手寻觅机会利用女色来引诱朱环周,但未能成功。于是,洪伟打电话给黄土保,提出不如改为找人打朱环周一顿,黄土保表示同意。之后,洪伟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值雇佣被告人林汉明去砍伤朱环周。后黄土保因害怕打伤朱环周可能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又于7月初,两次打电话给洪伟,明确要求洪伟取消殴打朱环周的计划,同时商定先期支付的2万元冲抵黄土保欠洪伟所开饭店的餐费。但洪伟应承后却并未及时通知林汉明停止伤人计划。林汉明在找来被告人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后,准备了两把菜刀,于7月24日晚,一起潜入朱环周住处楼下,等候朱环周开车回家。晚上9点50分左右,朱环周驾车回来,谢兰中趁朱环周在住宅楼下开信箱之机,持菜刀朝朱环周的背部连砍2刀、臀部砍了1刀,庞庆才则用菜刀往朱环周的前额面部砍了1刀,将朱环周砍致重伤。事后,洪伟向黄土保索要未付的人民币2万元。7月25日,黄土保通过刘汉标从建源公司再次借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洪伟。洪伟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林汉明作报酬,林汉明分给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共4500元,余款自己占有。

  被告人黄土保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黄土保在犯罪预备阶段已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洪伟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土保交给洪伟的钱,其中有2万元是抵消黄土保在餐厅的签单。洪伟在本案中仅起联络作用,对本案不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土保、洪伟、林汉明、谢兰中、庞庆才、林汉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土保为帮人泄私愤,雇佣被告人洪伟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虽然其最终已打消犯意,但未能采取有效手段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地位和作用,因此,其单个人放弃犯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掌握着佣金的收取和分配,负责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起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并非一般的联系环节。因此,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