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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张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教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水银,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胡某与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密谋利用电脑合成照片,以生活作风问题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四人进行分工,由徐某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受害人资料和到银行营业点取钱,王某负责在电脑上制作照片和敲诈信内容,张某、胡某负责到相关省会邮寄该省的敲诈勒索信件。在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胡某先后到达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重庆等地,邮寄了数十封敲诈勒索信件。被害人吴某、许某、刘某、谭某、尹某接到信件后按照所提供的账号分别汇款3至10万不等,共计汇款33万元;寄给陈某等人勒索信件43封,被害人均没有汇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时扣押101封写好收信人及地址准备寄出的勒索信件。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吴某、陈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凭证、书证勒索信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的定性不持异议。2、关于被告人胡某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与被告人张某负责邮寄勒索信件,作用较小,属从犯,本案系连续犯罪,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平时表现良好,因家庭经济困难参与了犯罪,系初犯,愿意退赃、自愿认罪。建议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到四川、重庆邮寄过勒索信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没有到四川、重庆两地邮寄勒索信件,不应对此负责。3、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犯意的产生、组织策划、勒索方式、受害人的确定,电脑合成照片、资金提取等均系涉案的王某、徐某实施,被告人张某只是投递信件,其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庭结合全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张某伙同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相聚密谋,商议采取利用电脑合成某领导与美女的性内容照片,同时书写掌握其生活作风问题如不按账号付款就向纪检等有关部门举报或在网上曝光等含有威胁语言的信件进行邮寄方式勒索钱财。四人进行了分工,徐某主要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受害人资料和到银行营业点取钱,王某主要负责在电脑上制作照片和敲诈信内容,胡某、张某主要负责到相关省会邮寄敲诈勒索信件。在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张某与先后到达江西南昌、安徽合肥、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邮寄了数十封敲诈勒索信件,胡某还单独到四川重庆等地邮寄多封敲诈勒索信件。2010年7月28日被害人吴某从合肥琥珀山庄分理处ATM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同日被害人许某从安徽建行黄山支行ATM转出人民币5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被害人刘某8月5日从四川泸州ATM转出人民币3万元至指定账号;被害人谭某8月17日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行仁和支行转出人民币5万元至勒索信指定账号;被害人尹某8月7日从四川省乐山市建行乐山分行ATM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指定账号,以上共计3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