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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作者:王云 时祖义  发布时间:2010-06-18 14:13:26

【案情】

        被告人李新春系灌阳县灌阳镇三联村芳田屯人。2008年底,芳田屯与他人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开发沙洲采沙合同,租金56万元。芳田屯推选被告人李新春与李林兵、李祖勇三人共同负责保管该项集体租金收入。当年底,被告人李新春与另外二名保管员一起到银行以被告人李新春之名开设了卡、折合一的帐户,由被告人李新春设定密码,银行卡、折由李林兵、李祖勇二人分开保管,并存入租金收入40万元。 2009年被告人李新春到开户银行办理挂失,将帐户上的36万元资金转到自己个人帐户上。尔后,被告人李新春分多次从该帐户上支取23.80万元用于本人修建房屋、做开矿生意、赌博及借给他人。2010年2月,被告人李新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资金13.29万元。

【审判】

        灌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新春某身为管理集体租金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分别进行做生意、借贷的营利活动和赌博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鉴于其犯罪后投案,且退出部分资金,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灌阳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

【评析】

        灌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新春犯职务侵占罪向灌阳法院提起公诉。灌阳法院在审理中,对定性的认定,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有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新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新春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并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新春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认定。灌阳法院审理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新春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在犯罪主休、客体、行为对象有相同之处,最大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即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在本案中,是以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确定案由,关键是看被告人李新春犯罪故意的内容,即被告人李新春是否打算日后归还占有的抑或是挪用的资金。根据灌阳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新春将村集体资金转到自己的个人帐户上只是为了挪用,准备日后归还,并没有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因此,灌阳法院以被告人李新春犯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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