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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浅谈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重点问题。2008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完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因此,紧紧围绕《意见》的要求,研究取保候审措施的改革与完善问题,同时针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加以研究,寻求解决对策,可以使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认为法律除了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点认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确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况。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定一般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确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2)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认为对污点证人、行贿人,有立功表现的,适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
上述观点,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设计的一些想法,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设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要求或者标准,只有符合要求或者标准的案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因此,研究取保候审的条件时,其实就是在制定取保候审的标准或者提出要求,就标准而言有准入的,也可以设定禁入的。结合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取保候审应当规定三种适用条件:
一是权利型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的条件。把取保候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凡符合此条件的人,只要申请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则必须予以适用,不能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轻罪或者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安司法人员执法中有不作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类似的做法,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权利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患有严重疾病且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4)未成年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5)年满七十周岁的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6)羁押期限已经超过可能判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三以上的。
二是选择型条件,即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适用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患有严重疾病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系未成年或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