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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拘役五个月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拘役五个月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钦州南路康乐市场15号摊位经营水果生意时,与同样经营水果生意的12号摊位业主、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王某某左手小指指尖咬断。经鉴定,王某某左手小指被他人咬伤致末节1/2以上指节缺失,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解其是无意咬伤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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