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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09-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11月底起,借他人身份证以日租形式租住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流星花园A座1单元915房间。同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此房间容留违法行为人张某、彭某、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并予以收缴。经尿检,被告人陈某及违法行为人张某、彭某、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吸毒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聂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张某、彭某、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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