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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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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辩护词 (2014-03-05 11:51:33)
标签: 交通肇事 逃逸 分类: 案例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徐某某之女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分析控方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及指控证据,分析《刑法》133条及高院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参考相关学者观点和司法案例,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向贵院申请对徐发均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只能作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肇事方责任的依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鄢某某无责任错误。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只能作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肇事方责任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故,交警部门依据该条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因为有两辆小车逃逸尚未侦破,三肇事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明,故该条的立法目的仅是确定受害人有无责任的依据,不是确定肇事者责任的依据。
2、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鄢某某无责任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需查明施工方安排鄢某某清扫道路上的泥巴是否经相关部门许可,作业是否符合规范,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具有道路养护资质?本案鄢某某在夜间作业时与徐发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又遭受两辆小车碾压,难道三两车的驾驶员都是巧合没有看见鄢某某的存在,还是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三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这足以证明鄢某某作业时未着带交通反光标志专用工作服,未设置夜间作业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故鄢某某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应承当部分责任。
二、因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推定的全责,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依据。
在张明楷编著的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刑法学》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以下一段文字叙述: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应做到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例如,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但性能完好的车辆,也没有违反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即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刑法上的责任。再如,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仅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案例“陈全安交通肇事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全安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全安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全安是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其停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全安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否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在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陈全安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陈全安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全安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全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