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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数额认定中如何区分人情往来?

各位: 假设受贿事实确实存在,但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也确是多年的朋友,长期有礼尚往来的情况。则过年过节行贿的,且行受贿双方都表示有一定的朋友因素在里面,则犯罪数额中是否应进行一定的扣除? 又假设,受贿人不但利用职权为行贿人牟利,而且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为行贿人提供服务。行贿人一并表示感谢的。则是否对劳务部分扣除? 如果要扣除的话,又如何确定具体数额呢?